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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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花蓮農校森林科實習林場教室」,徒手竊取該處之不鏽鋼水塔一具,得手後,於同日以機車載運該水塔前往 蔡菁桂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將水塔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菁桂(蔡菁桂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菁桂嗣於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將該水塔載運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280元。嗣為 謝仁壽 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謝仁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高福雄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壽、證人 阮炎牆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菁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不鏽鋼水塔予以變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水塔雖已發還告訴人,然需修復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入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