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論處被告許金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40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乃財產犯罪之加害人,告訴人乃為財產犯罪之受害人,然被告為求免受追索,竟犯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可見被告犯罪動機惡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有失當等語(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被告所犯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等犯行業經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緣由、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7月,有原判決可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與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之刑度亦大致相當,量刑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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