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得為告訴之人六個月告訴期間,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告訴時起算而言,若代行告訴時,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其代行告訴權源,應自指定該代行告訴人時,該告訴人始取得代行告訴權。該代行告訴人之法定告訴期間,應自指定其為代行告訴權之時起算,始符立法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本案代行告訴人 林作州 ,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取得代行告訴權後,旋即表明提出本件之告訴,有9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足參,是本件之代行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再者,被害人於應訊時,若確疑有表達意思不清之情形(參門諾醫院函有關被害人在院就醫情形書函中指明被害人於99年5月25日評估時,記憶等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時,若仍強令被害人於受傷後,在法定告訴期間內,須回復一般人精神意識水平,並明確提出其告訴意旨後,方再由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始認適法,應非立法本旨,依原審認定恐將本分隸於被害人本身之告訴權,與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權,兩者混同為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尚有獨立告訴及代理告訴之立法設計,同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代行告訴權之規定,故法定告訴權人之範圍,本非僅侷限認被害人本身所獨享,亦屬不證自明)。
(二)又被害人因車禍後死亡,其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被害人自受傷後及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審未予查明審認有無變更論罪法條之餘地(若認被告果係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時,則本件被告所涉已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乃論之罪仍需計算法定告訴期間之問題),即行判決,似非允恰。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代行告訴制度之立法意旨乃為充實告訴之訴訟條件,避免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因欠缺合法告訴而無法訴追;又代行告訴人僅有代行告訴權,其本身並無告訴權,亦無撤回告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0號、93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亦規定同法第233條第2項之代理告訴權於代行告訴準用之,依此觀之,代行告訴應為類似代理之性質,而代理告訴權人,其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本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如其本人已逾告訴期間本不得為告訴,其代理告訴權之告訴期間亦不因而更新,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亦應作同一解釋,避免代行告訴在適用上毫無期間限制致案件久懸未決,影響法安定性,是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如有得為告訴之人者,應限於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而得為告訴之人之告訴權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始有同法第236條第1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惟經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其代行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時起,6個月內為之,以貫徹同法第236條充實告訴之訴訟條件意旨。
(二)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日,警員於98年10月14日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當時被害人 林柯彩絹 精神狀況正常,且經警員告知後已知悉撞及伊之人為被告裘得,並供稱保留傷害告訴權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被害人之子林作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均供稱其母受傷後意識還好,僅有點健忘,製作筆錄時意識還好,且發生車禍前並無老人痴呆症狀。約於99年3、4月左右慢慢意識不清,且時好時壞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
8、21頁、原審卷第23頁),此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害人於98年10月14日經警方告知被告為何人時,意識應為清楚,其時既已知悉被告確為何人,則告訴期間自應從被害人知悉被告時起即98年10月14日起算。而當時被害人意識既清楚,則其子林作州於99年2月2日未備委任狀而於警詢時表示代其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8頁),亦非得認係屬合法之告訴。又被害人之子林作州雖另於99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母車禍後意識模糊會產生幻想、胡言亂語等語,並提出98年10月20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2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載明:
「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創傷性休克。(以下空白)。」,其後再於99年5月25日提出載有「個案目前記憶力等認知功能障礙明顯,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惟尚無從依上開歷次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自98年10月14日或99年2月2日時已喪失意識而無辨識能力。則被害人既曾於98年10月14日清楚表示保留告訴權,其間亦曾於99年8月24日到庭應訊(見偵卷第38頁),且又無證據認定其於99年5月25日前已喪失意識而無辨識能力之確切日期,是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即99年4月14日已屆滿,被害人於告訴期間並未合法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亦未於該告訴期間內指定代行告訴人,雖於99年5月25日經被害人之子林作州聲請指定後,已指定林作州為代行告訴人,惟已逾被害人前揭告訴期間,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同法第236條之立法意旨,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不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本案告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則經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既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不可分之問題,縱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100年2月24日),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無從為該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而為變更起訴法條並續為實體審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代行告訴權人之法定告訴期間,應自其指定代行告訴權人之時起算及原審應就被害人事後發生之死亡結果變更論罪之起訴法條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