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銘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銘建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20.6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速限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豐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 陳婌慧 、子吳○○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擬迴轉至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黃銘建未及煞車向右閃避,撞擊吳豐仕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造成陳婌慧受有肘挫傷、吳○○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黃銘建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明成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豐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有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762號第24頁、原審卷第16、37、4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吳豐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5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一)及其附件告證1(現場相片1件)、告證2(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譯文節本1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100年5月20日之審判筆錄1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明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已足徵關於路權部分,迴轉車應先禮讓直行車。
㈠本件被告駕車駛經肇事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
已超過上開50公里限制,更超過告訴人所稱系爭肇事路段正在施工,其速限為30公里之限制;惟駕車是否有過失,並非僅就是否肇事時有無超速為論斷,仍應先就肇事雙方於肇事時之路權等情,綜合判斷。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
○○○○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路段道路筆直,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於該路段迴車,自為被告所得見,且由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之受損情況,及參被害人陳婌慧於另案吳豐仕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偵字第5325號)中陳述當時以步行之速度緩速迴車,迴正後要踩油門起步,在很短時間,大概有2、3秒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起訴書),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已迴向朝北方向,惟尚未完全迴正,呈稍向右斜情況,正欲加油迴正起步前行時,被告超速駛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向右閃避,自右後方超越告訴人小客貨車時撞擊告訴人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而肇事;另告訴人於肇事後已將車輛往前移動,其辯稱已迴正行駛云云,亦無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可採。
㈢綜衡當時情形,告訴人於迴車時既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
未尊重對向直行車之路權,固應負肇事責任,然告訴人緩速迴轉已相當時間,接近迴轉完成,顯非待被告駕車趨近時始猝然迴車致被告有措手不及而未能為適當反應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僅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車迴轉中之車前狀況,被告自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㈣基於一般道路,車輛來往係動態運作,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所謂「看清無來往車輛」,固不可能期待於全無車輛行駛時,才准予迴車,然迴車者既應在不妨礙他人路權情況下始得迴車,除應儘速完成迴車避免影響來車之行駛外,更需在迴車之安全距離內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迴車者自應先行觀察判斷來往車輛之行車速度,再行迴車。本件肇事路段現場為施工中,事故現場平直無具體視阻,告訴人並無不能預先評估安全迴車之情況,參以系爭肇事現場當時施工情形,被告亦非突然出現,告訴人對來往車輛應得預見,惟告訴人見被告小客車超速駛近中,仍貿然迴車,影響來車之行駛,亦認有肇事因素,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㈤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另案
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雖未仔細就肇事路段之限速究為30公里或50公里,及肇事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詳為說明,然因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確已逾60公里,已可認被告有超速情形。並因路權判斷乃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原則,而兩份鑑定報告書同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要因素,均有所據,堪供認定被告肇事責任之佐證;至於被告速度過快以致其自身駕駛之車輛,於衝撞後造成翻覆,乃其所駕車輛毀損是否有與有過失問題,於本案尚無續為論斷之必要。
㈥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銘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配偶陳婌慧及其子吳OO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99年度他字第762號第4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理由:㈠兩造並已就刑事部分,在本院當庭為和解,由被告就其以告
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即本件告訴人吳豐仕為被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繕本(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依法該案被告將因而受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被告卻因本案已先經一審判決,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致肇事雙方之刑事和解,卻因撤回告訴時限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之速度不同,而有不同判決,自有予以調和救濟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
96年4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前科,其緩刑亦已期滿未被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為本件過失行為時,固在上開緩刑期內,然本件係過失犯行,被宣告之刑僅為拘役,更非在上開緩刑期內所為宣告,與刑法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應即視同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對告訴人一方造成不小之身心傷害,然依
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過失程度並非特重,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一如前述,且被告係自首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相信被告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肇事責任,業據原審法院另案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其鑑定過程,曾仔細比對及重建肇事因素,仍採與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樣之結論,亦即以路權判斷為基本原則,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過失情節確屬肇事次因,理由已如前述。
二、承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致量刑與肇事原因判斷不合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未及審究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為和解,自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