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光被告李啟鳴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76、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德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被告李啟鳴無罪,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德光上訴意旨略以:
1、機車騎士在碰到路邊停車之小貨車保險桿之際,被告林德光所駕駛大貨車已駛至騎士倒地前1、2公尺處,斯時被告車速不快(時速約30公里),遇車前狀況立即將方向盤往內側閃避,因轉內側,且車身長,照後鏡無法看到後輪處之情形,認已閃過未撞及,且依大貨車重量僅輕碰,無法覺知車輛有壓及機車或騎士,故被告主觀上根本未意識到有撞及機車騎士之事故發生,且因不願多管閒事,故未下車查看,非明知已撞傷騎士仍逃逸,原判決既未親自上大貨車實際體驗在閃避側轉彎時可否見著右車輪壓人,豈可逕以推論被告斯時車輪擦碰死者頭側部,而認被告有逃逸之故意。
2、且被告在回順安時,即告知同居女友,發生上開事情,似未壓到人等語,足以表示確不知有肇事傷人之情,更可證明欠缺犯意。
3、此外,被告車輛停放處為加油站,其工作人員會不定時清洗加油站,車輛可能為加油站清潔時噴水而留有水漬,豈能僅以地下有水漬即推論被告逃逸並湮滅證據?仍應以發生時之現狀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目擊後輪壓人為證據。故被告初時確信未撞及傷人,即令回去後方發現有此情事,仍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反果為因,判決被告有罪,有違證據法則,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其他車種非有特殊規定事由(如起步等),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但該條規則之文義解釋,並非意指該車除橫跨或占用優先車道行駛以外,可以任意「違規停車」用以阻卻違規停車之責。肇事現場,人車交通複雜,被告李啟鳴違規停車在先,並經警方開單舉發(參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附於相卷第41頁),自難遽以「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且其所為與被害人 許榕騫 自後追撞發生車禍衍生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啟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林德光部分:
1、被告林德光所駕駛車輛為營業曳引車,其車身甚長,有卷附車籍資料及相片可稽,再依其所述當時車速約30公里,被害人許榕騫撞及路邊停車之小貨車保險桿倒地之際,與其駕駛曳引車距離僅約1、2公尺等情,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車身長,縱遇狀況立即轉動方向盤,以時速30公里之車速於相距僅約2公尺處,實不可能僅將方向盤略為偏移即可完全閃避該倒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此種情形並不需乘座於曳引車上實地操作即可知悉,且是否已及時閃避,實非僅於照後鏡查看即可知悉,依常理均會停車查看確實狀況,被告林德光竟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2、參以被害人遭輾過頭部後係倒臥於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間,此有卷附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林德光當時雖有將車輛往內側車道偏移,亦僅稍做偏移動作,實際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僅左側車輪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位置,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上,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2、35-45頁)可稽。被告既以駕駛肇事營業曳引車為業,當知其僅將方向盤略為左偏根本不可能完全閃避,故其辯稱照後鏡無法目擊事故及大車無法覺知撞及被害人,故不知肇事,無逃逸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林德光辯稱曾告知其同居女友未肇事及停車之加油站可能洗車致噴到水漬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啟鳴部分:
1、被告李啟鳴雖違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其違規停車縱經開立罰單處以行政罰,惟被告車輛並非緊臨交岔路口停車,且當時視線良好,該處並設有機車專用道,而被告李啟鳴車輛並未占用機車專用道形成阻礙被害人行車之障礙,有車輛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李啟鳴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其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德光部分得上訴。被告李啟鳴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199之5號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被告林德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長濱鄉 長光 47號居花蓮縣新城鄉草林1之25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6、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啟鳴無罪。
事實
一、林德光於民國99年8月22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前方許榕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由李啟鳴所駕駛,停放於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朝該路外側車道倒地,林德光見狀雖急忙朝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右後輪碾過倒地之許榕騫頭部,許榕騫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傷致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德光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曳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旁發現該曳引車,並通知林德光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德光、李啟鳴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林德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德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及莊敬路交岔路口時,目擊被害人許榕騫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前面的機車騎士頭往右看,沒有往前看,等到過紅綠燈時,伊發現機車騎士撞及停放於路旁的車輛,並倒在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伊就往內側車道閃避,通過時伊沒有感覺到車輛有壓到東西,而且後照鏡也因為被車斗擋到,沒有辦法看到後方情形,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沒有壓到人,就繼續行駛,伊是等到車行老闆打電話通知後,才發現可能有撞到被害人許榕騫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林德光駕駛曳引車,於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莊敬路口處之際,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由被告李啟鳴所駕駛,停放於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朝該路外側車道倒地,被告林德光見狀雖急忙朝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右後輪碾過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傷致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此有同案被告李啟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證(見相驗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曳引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9、44-49、58-77、79-84頁),足證被告林德光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被告林德光於碾過被害人後,並未停車並下車觀看,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旁發現該曳引車,並通知林德光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林德光於警詢時所自承(見相驗卷第9-11頁),並據證人即花蓮市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所長 王世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4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089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林德光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被告林德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過紅綠燈的時候,被害人撞到小貨車後面後就彈到外側車道,伊就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見相驗卷第9-11、53頁、本院卷第91頁),表示其當時已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足見其已能預見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車車道將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而證人王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林德光行經該處時是否與人發生擦撞,林德光回稱有看到人倒地,他有稍微閃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人於撞擊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輛時,被告林德光所駕駛之曳引車正沿外車車道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莊敬路口,且兩車距離甚近,該曳引車雖有微偏往內側車道閃避,然該曳引車通過倒地之被害人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4分34秒),該曳引車僅有左側車輪於內側車道上,車身大部分仍在外側車道上,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45頁),被告林德光當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僅稍微往內側車道閃避,並無法避免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德光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被害人後隨即轉正往前行駛,而後方車輛均閃避外側車道而往內側車道行駛,顯無阻擋被告林德光由該曳引車後照鏡觀看車後情形之障礙存在,而被告亦自承有觀看後照鏡(見本院卷第93頁),其自能由右側後照鏡察覺其並未閃避成功,而壓過被害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未發現有壓到人,後照鏡亦因死角而看不到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甚者,證人王世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獲報後,循線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發現上開肇事曳引車時,曳引車停車的地上有積水,看得出該曳引車有在停放處清洗過,且一般卡車在作業時,多少會沾有泥巴、土粉,但伊發現該曳引車蠻乾淨的,還有水珠,伊記得駕駛座前面的板金有一點水,後面車斗上也有一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顯見被告林德光確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致人死傷,為避免遭查獲始清洗車輛以湮滅跡證。被告林德光雖復辯稱:伊當天是在別的加油站加油並洗車,並非在順安加油站曳引車的停放處洗車,至於曳引車上及地上的水跡是伊在該處利用水管加水,因為加水孔很小,水勢很強,水噴出加水孔外所導致,伊並沒有在該處洗車云云,惟其亦自承:伊是於曳引車之中間位置加水(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縱水管因加水孔洞太小而噴水於外,水勢仍難以噴濺至駕駛座前方之板金與後方車斗,是被告林德光所述,不合常理。參以證人即林德光之同居人 潘姿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德光平常加油、洗車及加水之地點是在中央路上的加油站,而非順安加油站,林德光對伊說他加完油後開車回來才發生這件事,當天被告回來後並未加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其所辯地上水跡是加水所致,顯不可採。至證人潘姿穎雖證稱:林德光回家後,有對伊說當時有機車不小心撞到小貨車後就倒下來,還好他有閃過,他當天回來後並未沖洗車輛等語,然證人潘姿穎僅係自被告林德光處聽聞被告林德光自稱有閃過,並未親眼見聞,又所述未沖洗車輛復與現場有水跡不符,亦證其所述係迴護被告林德光之詞,不足採信。是尚難證人依潘姿穎之證詞,而對被告林德光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德光確知自己駕駛曳引車肇事致人死傷乙情,足以認定。其既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卻未停車並報警處理,隨即離開現場,並清洗車輛以湮滅跡證,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林德光上開之辯,均為卸責之矯飾之詞,殊無可採。至辯護意旨雖聲請本院進行現場模擬行車狀況,然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德光雖因被害人突然倒臥於外側車道上,無法閃避而碾壓過去,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難避免,而無肇事之故意或過失,然其既對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所認識,仍未停車查看並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林德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並清洗車輛冀圖隱暪罪行,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被告李啟鳴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鳴為冷氣修理從業人員,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99年8月22日下午,駕駛友俊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工地,應知悉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於是日14時許將上開車輛由南往北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靠近莊敬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害人於是日14時許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左側車框後,人車自機車專用道倒至外側車道,適被告林德光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行經同方向外側車道,見被害人突然人車倒地,雖急向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致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傷致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李啟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鳴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啟鳴及同案被告林德光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雖規定其他車種非有特殊事由,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然該條規則並非意指其他車輛可以任意違規停車,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李啟鳴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啟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違規於紅線上停車之事,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靜態違規停車於路肩,而當時有機車專用車道,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鳴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友俊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央路3段,靠近莊敬路交岔路口北側之事實,為被告李啟鳴所自承(見相驗卷第7頁),復有5283-HA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0頁),堪認為實。而該車輛停放處距中央路三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有6.8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與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28-33頁),未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10公尺距離,是被告李啟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二)然上開車輛停放處,其左側劃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下稱機車優先道)標線,該車既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其左側離機車優先道尚0.4公尺之距離,此亦有上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參,而被害人係從中央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德光於警詢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17、20-33頁),一般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當可見到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輛,而於經過時如能依標線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次事故。
(三)復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有所規定;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亦明揭此旨。
而同案被告林德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都沒有看前面,都是看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觀諸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央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時,並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周遭亦無其他障礙阻擋被害人前方視線,且被害人於接近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輛正後方時,並無轉彎閃避之舉措等情,此有卷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顯與通常之人見前方有障礙物時當轉彎閃避之情形有違,是被害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視線並未朝前,而係向右側觀看等情,亦足認定。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並未於機車優先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位於機車優先道旁由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輛,並遭後方閃避不及之被告林德光車輛碾壓,然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李啟鳴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並不必然會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不慎撞擊該車輛並為後方之曳引車後輪碾壓導致死亡,純屬偶然之意外,是難認其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在機車專用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路右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啟鳴與林德光均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李啟鳴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與林德光駕駛大貨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有違規定乙節,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1000007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9頁),亦採相同之意見。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李啟鳴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見該委員會花東區9903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99頁),然該委員會僅以其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即遽認被告李啟鳴有肇事因素,並未考量被告李啟鳴所停放車輛並無占用機車優先道,亦無妨害機車騎士行車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容有未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啟鳴有過失。從而,被告李啟鳴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應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啟鳴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李啟鳴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鳴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