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良 上訴人即被告 江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春良、江國華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0年9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
㈠、被告鄭春良部分:未為仲介行為,且查獲警員未到庭作證云云。
㈡、被告江國華部分:為何得以逃逸非法外勞之陳述為證據,且犯罪地在花蓮縣瑞穗鄉,就近有瑞穗分駐所,為何要特別向池上分駐所報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鄭春良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事實,及被告江國華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所長 張淵瑜 業經原審依被告鄭春良之聲請通知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在卷,且證人 阮氏花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再者被告江國華於原審對於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證人阮氏花於警詢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等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無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上訴人二人前揭上訴意旨,顯純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實,再事爭執,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又本案查獲經過亦未見執法人員有何違法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謂係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