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蘇 楷富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呂承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楷富 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蘇楷富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98年12月31日晚間與A女等人同至臺北市貓空山區樟山寺觀看跨年煙火並飲用酒類後,與A女共同回到蘇楷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A女並在該址地下室休息,嗣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蘇楷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以身體強壓A女使其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及告訴人A女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蘇楷富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及A女同意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 周茜苓 先後接受美國及國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期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及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醫院辦理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製作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台上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A女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4至36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6張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1份(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審酌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楷富固 坦承98年12月31日深夜有與告訴人A女及未滿18歲之高0鈞、尹0霖、詹0勝、蘇0元(被告之子)(為保護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綽號 小鬼 等少年共同至木柵貓空樟山寺觀賞跨年煙火後,翌日下山時與其子蘇0元三貼共乘機車載A女,後轉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區○○路1段99號住所,A女並於該址地下室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性侵告訴人A女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於淩晨3時許回到住所,當時告訴人意識不清楚,呈昏睡狀,後來至其地下室房間休息,伊則在樓上客廳與其他友人高0鈞、詹0勝、尹0霖等人玩電腦、玩撲克牌、聊天直到上午8時許,告訴人這段時間一直都在地下室睡覺。伊與告訴人根本沒有發生性關係,且告訴人是其乾女兒,伊也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不可能會做這種事。又伊因離婚之關係,精神上有癲癇合併憂鬱症,對女性畏懼,患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疾病,並且當日下山時伊左手脫臼,無法施力舉不起來,不可能對告訴人性侵。至於事後自伊手機門號所傳至被害人A女手機之簡訊皆非伊所傳,係綽號「小鬼」之人為陷害伊而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因挾怨報復想要向伊討錢不成,才會誣指伊對其性侵害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A女之供述前後不一,警詢先稱遭被告性侵後隔天係被告為其開門而離去,後偵訊時又稱隔天醒來被告還在睡伊身邊自己回家,證詞顯有瑕疵。又一般被害人若遭性侵後應會對加害人產生恐懼,而A女竟於事發二日後(99年1月3日)再度至被告家中與被告飲酒作樂,甚至同床共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蘇楷富早年因罹患癲癇合併憂鬱症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今,並自93年11月13日就診證明患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此外更患有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病徵,不但無法勃起,更不能提重物彎腰使力,幾不可能於事發當晚以強制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被告除領有殘障手冊身心即意識狀態原已非正常,又測謊當日早上有服用抗癲癇用藥,測謊之結果顯然可能因此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原審未查。至證人高0鈞門號所傳簡訊及被告門號所傳簡訊之部分,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若要編寫簡訊自可自己編寫,何須假手他人?並且被告在家中並無將手機隨身攜帶之習慣,皆置於桌上,卷內所附簡訊內容皆為第三人乘被告不注意之際,以該手機杜撰編寫傳送,況簡訊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況且A女於案發後7日餘才為驗傷,然本案A女身上或衣物並無呈現與被告DNA-STR型別檢測相關採樣證物,難謂與被告有關連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我係98年耶誕節之前後幾天經過朋友高0鈞、詹0勝介紹認識被告,朋友皆稱被告乾爹,被告亦說我也可以叫他乾爹。98年12月31日我與高0鈞、被告、蘇0元、詹0勝、尹0霖及綽號小鬼之人等人去貓空樟山寺看煙火跨年,當時我喝了6瓶啤酒,喝完我意識有點醉,昏昏沉沉走不穩,看完煙火後被告騎車載我跟他兒子一起下山,中途我們有換計程車搭車回被告家,其他人仍留在山上。我本來在樓上休息,後來到地下室休息,而後被告也下來地下室一起睡覺,他睡在我旁邊。我昏睡之後突感覺被告對我動手動腳,被告用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陰部,讓我嚇了一跳,被告看我醒來就把我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被告就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他就把我壓住,我無法抵抗,被告就用下體一直磨蹭我的下體,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後來我就繼續昏睡,睡到早上八點多起來,起來時被告還在睡我身邊,後來我就自己回家。在這一次之前我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是1月8日去報案的,因為一開始我不敢說。
我1月1日後到1月9日去驗傷之間,沒有與他人或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當時不敢呼救因為怕他打我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反面)。告訴人A女所稱與被告等人於98年12月31日夜間至貓空跨年觀賞煙火,後A女單獨與被告及蘇0元下山,且其他人等當晚並未隨之至被告家中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尹0霖、高0鈞、詹0勝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看完煙火以後,你們就馬上下山的嗎?還是有在那邊停留?)證人尹0霖答:沒有,我們有在那邊停留。我跟高0鈞、詹0勝、「小鬼」、「 阿睿 」五個人大約六點多一起走下山,蘇楷富本來說要上來接我們,後來沒來,下山後一起去政大那邊吃早餐,我就去上班了。(問:被告說你們當晚在一樓玩電腦直到第二天早上是否符合事實?)證人尹0霖答: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問:你們看完煙火後其他人還繼續待在山上嗎?)證人高0鈞答:對。(問:你們怎麼下山?下山後到哪裡?有再去蘇楷富他家嗎?)證人高0鈞答:我們走路下山後就各自搭公車回家,沒有去蘇楷富家。」等語(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問:看完煙火你們就下山了嗎?)證人詹0勝答:還沒,看完煙火後,蘇楷富、A女還有他兒子就先下山了。小鬼、尹0霖、高0鈞和我、還有一個叫「阿睿」的人還待在山上。(問:你們在山上待到什麼時候?如何下山?下山之後去哪裡?)大概4、5點走路下山各自搭公車回家。」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除蘇楷富、蘇0元及A女下山外,其餘之人皆留於山上,並無隨之下山至被告家中,並可徵被告辯稱其下山後,與尹0霖等玩牌至天亮,其未性侵A女云云,顯與A女及尹0霖等上述證述不符,委不可採。
㈡卷內所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醫辦理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明:A女陰部5點鐘方向紅腫、7點鐘方向處女膜撕裂傷、5點鐘方向處女膜撕裂傷、紅腫(偵卷證物袋內)。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無性經驗,自事發日後至驗傷日間,並無與他人或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44頁)相符,依A女處女膜紅腫之情況,亦足認A女上述證言,非無所本。況於偵查中檢察官於經徵得被告及A女同意後,將被告及A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就被告關於「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本案你有沒有在地下室和00000000性交?」等2問題測謊,其結果認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而A女關於「蘇先生(楷富)有沒有和你發生性行為(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本案蘇先生有沒有在地下室和你發生性行為?」受測人A女均無不實反應。準此,益足認A女上述關於被告係以身體強壓,使其無法抗拒並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未性侵A女云云,並不可採。雖本件A女之身上及衣物並無被告之DNA,然或係A女未及時報警採證所致,並不足以推翻前述測謊鑑定及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女之身上及衣物並無被告之DNA,抗辯被告並未有本件犯行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蘇楷富患有癲癇合併憂鬱症及
領有殘障手冊,身心及意識狀態原已非正常,且受測當日(
99年5月11日)被告亦有服用抗癲癇用藥,測謊鑑定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然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觀諸卷附該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包括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包含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測謊環境狀況)、測謊鑑定說明書(包含測試題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偵卷第
61頁至第84頁),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警、偵訊筆錄、偵查卷宗,且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被告於受測時「測前睡眠共12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等節,均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是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另依鑑定人於說明欄所註記之意見,以目前實務上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癲癇患者在未發病情況下不宜做測謊,且理論上亦不至於影響測謊測試及其準確度,另憂鬱症部分並無影響認知等情狀,故認無不宜進行測謊測試之情節(偵卷第63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服用藥物云云,惟並查無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前確曾服用藥物之證明及服用藥物會影響測謊鑑定之科學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人所鑑定之專業意見,諒係以非專業論點質疑專業之臆測之詞,並不可採。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係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等一應俱全,鑑定人周茜苓又受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訓練,此有上述鑑定書及相關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而在測謊過程中,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被告對本件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故被告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項抗辯,尚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晚左手脫臼,並且自己早年即患有精神上癲
癇合併憂鬱症,對女性畏懼,亦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又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疾病無法用力,根本沒有能力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伊當晚原本騎乘機車三貼搭載A女及其子蘇0元下山,後途中即因左手脫臼始叫計程車分別回到住處,隔日即至景美之長青中醫診所推拿並接回脫臼處。然若被告所言左手脫臼不能使用等上情為真,其如何能騎機車下山,其上述辯詞即顯有矛盾,而難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罹患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之病症,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求診日期,是於案發日之後,且未敘明上開症狀確定使被告無法以身體壓住A女並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該診斷證明書亦不得憑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於93年起即有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以及本院函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被告精神科就診記錄(本院卷第45頁至102頁反面),惟就上病歷所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無遂行本件犯行之可能;況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病與性功能無關,雖醫囑載明「暫不宜提重」,仍不能證明被告事發時係毫無強制性交之能力。至所謂「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則係屬於心理障礙所造成的生理症狀,且既係功能「障礙」,於臨床上本即非屬生理上的疾病,而屬於特殊情境下因心理因素所致的勃起困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客觀情形下已致不能為性行為之程度。又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病徵於案發時是否不能以性器為性交行為,該院函覆以指明性功能鑑定無法追溯至兩年前之性功能,因此無法鑑定,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5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準此,即便現在鑑定被告之性功能是否正常,亦不能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礙,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㈤再查,辯護人辯稱A女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原審未傳喚A女
到庭陳述,即遽採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於法不合云云。惟A女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到庭並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問:(提示偵卷第17頁、第43頁)17頁部分:他打開地下室門讓我自行離去。43頁部分:睡到八點多起來,當時我起床時,被告還睡在我身邊,後來我就自己回家,為何說法不一?)證人A女答:被告若不幫我開門,我怎麼出去。這是他家,我對他家又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自語意上觀之顯然僅係表達上之差異,實則A女隔日醒來被告仍於其旁邊,幫A女開門後,A女自行離去。況就此部分證詞之些微出入與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無直接關係,亦不可僅依該些微出入即全盤否認A女上述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雖另辯稱:一般遭逢性侵之被害人,對加害人應係避之唯恐不及,而A女卻於其指述案發後二日又至被告家中飲酒作樂,甚至同床而眠,顯然違背一般常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A女年紀甚輕,突逢此等遭遇不知如何因應,又應友人之邀請前往被告居住處所,或係少不更事不知以適當方法保障自身權益所致。再者,A女亦於本院證述:當天伊其實不願意去被告家中,係朋友要求伊始前往,並且無在其處過夜之打算,係離去被告家後前往景美,被告又將伊帶回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衡酌其年齡、知識、經驗與教育程度,或係因其年少無知之故,尚不能以告訴人遲至一週後始經由母親陪同報案及事件發生後還曾前往被告住處等行為,即遽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執此作為告訴人有故意陷害被告之藉口與理由。況告訴人若有意以此故意陷害被告或藉口索賠等情,依常理則應於事發後立即採證取得有利證據,並即索賠,而遍閱全卷,亦無A女向被告索賠之任何卷證,是辯護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無法採取。
㈥另卷附自告訴人A女手機門號所收到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
計有3封,分別為99年1月2日自證人高0鈞之手機0000000000所傳內容為「有人要追你,那個人你認識,那個人是認真,然後他很喜歡出去玩,他也知道心裡的問題,他說不用怕,會當你的靠山」;99年1月4日及同年月7日由被告蘇楷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所傳之2封簡訊,內容分別為「我已經安排另一個地方住」、「乾爹從來沒有想過不要你,也不是那種始亂終棄的人,妳是我現在最重要的人之一,乾爹不喜歡交太多女朋友,是因為我覺得喜歡一個人就夠了,你也不用害怕,不用驚恐。因為乾爹那天喝醉了,但是乾爹一定會負責的。乾爹很久沒有女朋友了,差不多有三年了,我曾跟庭元說過一句話,如果我沒死能回來的話,就一定娶妳,我現開始戒酒不再喝了,希望妳能明白。謝謝。 紹華 (乾爹的外號)」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被告辯稱伊不會打簡訊,也並無要高0鈞替伊傳簡訊給A女,伊手機在家中時不會放在身上,1月7日該簡訊為綽號「小鬼」趁伊不注意時用伊手機所傳送,目的係為了報復伊云云。惟證人高0鈞於原審結證稱:「(問:該簡訊是否是你傳的?)證人高0鈞答:是,但是被告叫我傳的。(問:被告為什麼要叫你傳這封簡訊?)高0鈞答:不記得了。被告好像是說要追那個女生。(問:(提示偵卷第35頁)這封就是被告說可能是小鬼發的簡訊,而這封簡訊的內容,是有一個叫「紹華」,自稱是乾爹的發給A女,你有看到這封簡訊是否是小鬼傳的?)證人高0鈞答:我沒有看到,而且這我記得,這是被告要我用被告的手機傳的簡訊,內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可徵1月2日及1月7日之簡訊係被告要求高0鈞替伊傳簡訊予A女無疑。而至於簡訊之內容,其中所謂:「乾爹…不是那種始亂終棄的人」意義何指?若非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性交之行為,又何以有「…因為乾爹那天喝醉了,但是乾爹一定會負責的。」及「如果我沒死能回來的話,就一定娶妳」等文字內容?且不論「紹華」究為何者,被告亦自承A女也稱呼伊為乾爹,可知被告要求高0鈞所傳之簡訊乾爹係指自己,並且縱內容並無提及「性交」或相似之字眼,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內容可以想見係男女間發生情愛關係後,被告欲負責任之態度。被告所辯伊不會傳簡訊,係他人用伊手機傳送云云,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述簡訊內容,非依其所指示傳送,是其上揭辯詞,亦無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申訴證明書,因明顯與證人尹0霖、詹0勝、高0鈞於原審結證之情形(原審卷第66-71;88-93;94-97頁)不符,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蘇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明知(偵卷第7頁),被告對A女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後修正之前開規定相同,僅法條名稱變更,條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及科刑:原審同上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執行期滿前鑑定評估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並無裁判前應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之規定,乃原審贅予論述被告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且年齡與告訴人間甚為懸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且彼此間係以父女名義相稱,卻無視輩份與倫理,為逞自己之私慾,對於年幼無社會經驗之被害人A女而為性交,且不顧被害人A女之抗拒,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且誣指告訴人A女係挾怨誣告云云,對被害人之人格橫加侮辱,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衡以被告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