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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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佩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佩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攔查,並於104年12月2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7號被告程佩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佩珍自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其配偶住處內飲用紅酒約1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上午6時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居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佩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