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56號被告吳承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遠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某夜店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號7樓住處,迨同日凌晨4時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車輪故障發出異聲,當場為警攔檢而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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