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應龍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有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恐嚇取財罪)及7年(強盜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及7年6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嗣強盜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恐嚇取財罪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強盜罪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年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93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8年10月2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98年6月間之某日,因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友人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周應龍遂將該武士刀置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6之2號租屋處(下稱中興路租屋處)之主臥室內而持有之。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經周應龍及其同居人 彭惠敏 (按彭惠敏另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之同意下而進入該二人所共同居住之上開中興路租屋處內進行搜索,而於上開租屋處之主臥室,經警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周應龍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54頁、53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第44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一宗第56頁背面、59頁、第204頁背面、205頁;第二宗第130頁正、反面、第134頁;本院卷第48頁、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彭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扣案武士刀係經一位綽號「小林」之友人所贈而屬被告周應龍所有等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武士刀照片與該武士刀1把扣案等各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1頁、93頁,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第2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二、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鑑定結果認為:該刀械之刀刃長57.5公分,刀柄長28公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桃警保字第0990036425號函一份在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90頁至92頁)。由此可知,被告周應龍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周應龍持有上開武士刀之時間為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周應龍持有上開武士刀之期間,應為9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之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止。因被告周應龍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既屬繼續犯,起訴書雖未載明之被告「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持有武士刀之期間,自仍屬被告周應龍犯罪行為繼續之期間,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應龍於「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非法持有上開武士刀之犯行間,屬繼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則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被告周應龍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持有武士刀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查被告周應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周應龍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犯行有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周應龍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周應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以被告之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認被告係屬累犯,故原審審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影響公眾安全甚鉅,考量被告周應龍於受他人所贈而收受持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對社會治安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行為不當,惟念及被告周應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緣由、持有刀械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查獲過程與被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周應龍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周應龍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應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6之2號租屋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盒式改造手槍1支,嗣為警於當日查獲扣得前開仿盒式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周應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應龍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上開時、地,確自被告周應龍中興路租屋處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且該改造手槍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亦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情,資為其論據。
(一)、訊據被告周應龍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在其前述租屋處門口被抓,警察亦證明無搜索票,如其知道其租屋處有寄藏扣案槍枝,豈會同意讓警察無搜索票入內搜索,因其租屋處沒有危險東西始會讓警察進來搜索,據此可證明其並不知情,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2.其與彭惠敏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上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6之2號之租屋處,綽號「 老莫 」之 曾生富 是渠 等共同之友人。3.其本人承認於98年6月間之某日,曾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武士刀1把,遂將該武士刀置放於其前述租屋處之主臥室內而持有之,並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時止之事實。4.其否認有與彭惠敏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盒式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檢察官上訴書所引證人即同案共犯彭惠敏並無提及被告周應龍知悉本案系爭扣案槍枝為曾生富所有,證人彭惠敏僅稱她知道槍枝是曾生富所有。另證人彭惠敏於偵查中與原審亦稱僅有她與曾生富知情,因為怕被告周應龍知道還將槍枝移到租屋處廚房。2.檢察官據共犯彭惠敏於偵查中所述即認被告周應龍知情之推論過於輕率,本案應有確實證據始可判定被告周應龍有罪。3.另檢察官上訴書所引警察查獲時被告周應龍即表明槍枝係「老莫」(曾生富)所有,此部分亦由被告周應龍陳稱當時係共犯彭惠敏表示為曾生富所有,故被告周應龍顯然不知情。
四、本院查: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9年1月7日22時30分
許,至被告周應龍及彭惠敏所共同居住之上開中興路租屋處,並於得被告周應龍及彭惠敏等二人同意後而入內搜索,嗣於屋內之儲藏室中搜得扣案之仿盒式槍製造改造手槍1支,且該槍枝係曾生富所有,而於經共犯彭惠敏應允並受託寄藏於被告周應龍及彭惠敏二人前述中興路租屋處所天花板上,嗣因共犯彭惠敏為免該槍枝於被告周應龍至廁所天花板內拿取毒品器物以供施用之時所發現,故而再將之移至被告周應龍平時甚少入內使用之另一儲藏室內寄藏等情,業經原審就共犯彭惠敏所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判決理由乙段、二、被告彭惠敏部分之判決理由(二)、至(七)、認定屬實在卷(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21頁),已如原判決所述。則被告周應龍就該扣案系爭槍枝係他人攜來藏放一節是否知悉,進而有無與被告彭惠敏基於共同持有或寄藏該槍枝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持有、寄藏,此即攸關被告周應龍是否具有持有或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犯行犯意之認定。
(二)、針對被告周應龍究否知悉其前述租屋處內藏有本件扣案
改造系爭槍枝一事,證人即共犯彭惠敏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槍是「老莫」帶來的,我確實知道他帶槍來,他帶槍來時周應龍並不知道,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周應龍說「老莫」拿槍來的事,我想說這沒什麼,我怕周應龍知道,我會跟他吵架,…老莫有槍放在我們家這件事,一直到警方查獲時為止,我都沒有跟周應龍提過,周應龍也不知道家裡有這枝槍等語明確(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偵查卷第80頁至81頁;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三宗第118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彭惠敏確實知悉並允許綽號「老莫」之曾生富將本件系爭扣案槍枝藏放於前述租屋處一節,已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屬實,並如上所述。則證人即共犯彭惠敏既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周應龍有關曾生富攜槍藏放於前揭中興路租屋一事,且共犯彭惠敏既知系爭扣案槍枝為法所明禁持有之違禁品,若非法持有而遭警查獲,將面臨刑責加身之不利,則依其前開證述所稱:「…我怕周應龍知道,我會跟他吵架…」等語亦得確認,共犯彭惠敏係因認若被告周應龍知悉她允許「老莫」之曾生富將扣案之槍枝藏放於渠等二人上開租屋處,被告周應龍因認此事若遭警查緝,將冒重大刑事責任而勢必不予同意藏放,且會就共犯彭惠敏應允「老莫」之曾生富而受託將槍枝寄藏於渠等租屋處,致渠等受有遭警查緝訴追風險等情,必痛斥共犯彭惠敏或與之發生爭執,又被告周應龍與共犯彭惠敏二人於98年間有公開表示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據被告周應龍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甚明(見上開原審卷第三宗第113頁反面),則被告周應龍與共犯彭惠敏二人雖未依法完成結婚登記而尚非屬法律上之配偶,然該二人既已視彼此為配偶並共同生活,然共犯彭惠敏在預期被告周應龍若知悉她(彭惠敏)受「老莫」之曾生富所託而寄藏本件系爭扣案槍枝於租屋處內,則被告周應龍將會與之(彭惠敏)發生爭吵,故共犯彭惠敏為避免雙方吵架破壞情誼,從而未將「老莫」之曾生富攜槍前來置放以及其(彭惠敏)本人因此寄藏槍枝等情,告知被告周應龍知悉一節,衡情尚難謂與一般具特殊親誼者間,為維關係和諧,而就足以引發對方不快之事物有所隱瞞之情,有何相違;則被告周應龍辯稱其並不知「老莫」之曾生富有攜槍前來藏放,亦不知其上開租屋處藏有系爭扣案槍枝等情,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扣案系爭槍枝既經共犯彭惠敏於事後另行藏放於
被告周應龍平日所未予進入使用之儲藏室內,本院亦難逕認被告周應龍就該儲藏室內之置物情形,有何明確知悉、掌握之管領能力。再者,本案經證人曾生富、 曾達富歐有福黃添祿 、彭惠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周應龍有何持有本件扣案槍枝,抑或知悉曾生富攜槍前來並允與寄藏各等語明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二宗第73頁、第80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三宗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91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應龍辯稱其並不知其上開中興路租屋處內有遭置放扣案系爭槍枝,亦未曾知悉曾生富有攜槍前來置放等情,實非全然無據。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8416號鑑定書等證據,僅可佐證查獲本件扣案槍枝情形,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周應龍確涉有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罪嫌之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應龍有何與共犯彭惠敏共同持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應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系爭改造手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論被告周應龍以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又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與被告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案扣案系爭槍枝係曾生富所有,而於經共犯彭惠敏應允並受託寄藏於被告周應龍及彭惠敏二人前述中興路租屋處所天花板上,嗣因共犯彭惠敏為免該槍枝於被告周應龍至廁所天花板內拿取毒品器物以供施用之時所發現,故再將之移至被告周應龍平時甚少入內使用之另一儲藏室內寄藏等情,因認係共犯彭惠敏個人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予判處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原審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應龍有何與共犯彭惠敏共同持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應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系爭改造手槍犯行,因認不能遽論被告以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復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據同案被告彭惠敏之偵查中證詞:「(扣案之武士刀及槍彈等物為何人所有?)曾達富的。(為何你知道那些槍彈是曾達富的?)因他之前住我家,他是通緝犯,他是10月至12月間住我家,他那段時間拿過來的。(你有看過他拿來嗎?)他跟我說他在跑路,他跟我說他把這些槍彈放在我們住處他的房間,他叫我們不要動他的東西,那些東西都是他帶來的,他帶來時,我們就知道是槍彈,我們以為他後來有帶走。」等語,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伊未跟周應龍講此事,周應龍不知情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彭惠敏未能交代偵查中為何就伊與被告周應龍知情一事予以坦承?又為何於原審審理中翻供稱被告周應龍不知情?且於原審審理中多以「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回答,有避重就輕之處,顯事後為被告周應龍卸責之詞,偵查中證言應較為可採。(二)、被告周應龍與彭惠敏為同居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彭惠敏自會將老莫寄放槍枝之事告知被告周應龍,又被告周應龍是住處之管理使用者,若非經周應龍同意,老莫豈有可能將槍枝隨意寄放於周應龍住處,且槍枝直接以紙袋包裝放置於住處房間內之明顯處,未以特別方式隱匿,豈不懼怕遭到周應龍發現加以檢舉而生重大不利?且被告周應龍於偵查時亦陳稱:曾見過老莫攜帶槍械,但跟之查到的槍不一樣等語(偵卷第54頁),被告周應龍猶允許老莫不定期借住於自己住處,可見周應龍與老莫間之交情,非屬一般,則老莫寄放槍枝於被告周應龍住處時,實無由特地隱瞞被告周應龍,而僅告知彭惠敏,被告周應龍辯稱完全不知情,實有悖事理常情。(三)、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 陳正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於被告周應龍家查獲槍枝時,伊將槍枝拿到客廳,周應龍即立刻表明是老莫寄放的等情。衡情若被告周應龍對家中藏有槍枝一事懵然無知,在警方起出槍枝時應無法立即表明其來源,是依被告被查獲槍枝時之現場反應,可推知其實確係受託保管槍枝無誤,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罪責。
二、本院查:
(一)、前述扣案系爭改造手槍於98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經警
至被告周應龍與其同居人彭惠敏之前○○○鄉○○路○○○巷○○弄6之2號租屋處儲藏室內搜索查獲時,共犯彭惠敏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上開扣案槍枝係綽號「老莫」之曾生富拿來放置其家中;並未提及被告周應龍知悉該綽號「老莫」之曾生富將扣案槍枝拿來藏放並予同意各等情,業據共犯彭惠敏於前述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
另參照證人即共犯彭惠敏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槍是「老莫」帶來的,我確實知道他帶槍來,他帶槍來時周應龍並不知道,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周應龍說「老莫」拿槍來的事,我想說這沒什麼,我怕周應龍知道,我會跟他吵架,…老莫有槍放在我們家這件事,一直到警方查獲時為止,我都沒有跟周應龍提過,周應龍也不知道家裡有這枝槍等語明確(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偵查卷第80頁至81頁;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三宗第118頁及其反面)。
(二)、被告周應龍於98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租屋
處查獲扣案系爭槍枝時,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其知悉扣案槍枝來源,亦未供稱其知悉該扣案槍枝係綽號「老莫」之曾生富拿來放置其家中等情甚詳。
(三)、本件扣案系爭槍枝係由綽號「老莫」之曾生富攜至被告
周應龍與其同居人彭惠敏之上開中興路租屋處,並於共犯彭惠敏知悉且有所見聞之情形下而置放於上揭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隨後經彭惠敏改放置於儲藏室內,嗣經警員於上開(一)、所述時日至該租屋處內之儲藏室內所搜索扣得,且警員亦於該租屋處之廁所天花板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及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頭等情,除據共犯彭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如原審判決理由乙段、二、被告彭惠敏部分之判決理由(二)、所述關於本案扣案槍枝來源之經過等情至明(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至上揭中興路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之警員陳正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槍枝係於中興路住處(實際為租屋處)內之儲藏室內所查扣,該槍枝斯時係裝於一紅色棉質袋內,而該紅色棉質袋則被放在另一個袋子裡並置於儲藏室地上,另在客廳廁所的天花板上有查獲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等語相符(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二宗第77頁及其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內容顯示前開紅色棉質袋置放情形之照片一張各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22頁至23頁、第36頁左邊第2張照片)。由此可見,本件扣案系爭槍枝係於上開中興路租屋處之儲藏室內經警扣得,且警方亦於該處廁所天花板內查得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情,即屬真實。
(四)、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陳正育於100年8月16日在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其於查獲扣案槍枝時,將槍枝拿到客廳,問周應龍槍枝是何人所有,周應龍表示槍枝是「老莫」寄放的等語(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二宗第79頁)。惟依被告周應龍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則係供稱:「、、。扣案的掌心雷手槍是在偵卷第35頁右邊第一張照片內所示長江一號的綠色盒子內查獲的,承辦的員警當時拿著上開照片內所示裝有長江一號盒子的白色塑膠袋到我面前,打開綠色長江一號的盒子,問我盒子內所裝的扣案掌心雷手槍是誰的,我當時告訴員警我不知道,我並沒有說是「老莫」寄放的,是事後回到警察局作筆錄時,彭惠敏跟我說「老莫」住在我家時,曾經有帶綠色盒子內的掌心雷手槍到我家裡過,所以我才會在作筆錄的時候說掌心雷手槍是「老莫」的。」等語在卷(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二宗第79頁)。是依被告周應龍於上開原審審理之供述可知,於員警詢問扣案槍枝是何人所有時顯然係向警員回答「不知道」,並未向警員表示是「老莫」寄放的等情至明。參照前述(一)、共犯彭惠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周應龍顯然不知綽號之「老莫」(曾生富)有將前述扣案之槍枝藏放於上開中興路租屋處甚明。故檢察官上訴書雖指稱警察查獲槍枝時被告周應龍即表明槍枝係「老莫」所有一節,除為被告周應龍所否認外,依警員前述之陳述,於警方當時查獲扣案槍枝時,被告周應龍顯然是經由共犯彭惠敏之前述供述始得知槍枝係「老莫」所寄放,故於警詢時始供稱「於屋內儲藏室內所查扣的物品都是一個綽號叫老莫的男子所有」等語(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8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書指稱,查獲之員警陳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槍枝時被告周應龍即立刻表明是老莫寄放云云,實難據此資為認定被告周應龍確屬知情且同意該綽號之「老莫」(曾生富)藏放,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周應龍以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罪責。
(五)、又被告周應龍與其同居人彭惠敏之前○○○鄉○○路○○
○巷○○弄6之2號租屋處之儲藏室,平日係由共犯彭惠敏所整理使用等情,業據共犯彭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三宗第86頁)。由此可知,上開儲藏室平日係共犯彭惠敏所得支配管領一節,即堪認定。
(六)、依被告周應龍於100年12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天花板裡面的藥是我們的,因為我們有吸毒的習慣;藥跟針頭是我藏的,曾生富他知道天花板裡面可以藏東西,因為他來我家,我都會去天花板那邊拿吸食器。我平時不太會進儲藏室裡面整理東西,也不會進去放置或取用物品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第三宗第93頁反面至94頁)。是依被告周應龍之前開供詞可知,其平日即有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藏放於其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且曾生富亦知悉廁所天花板內係可供藏放物品所用,則曾生富於攜槍至共犯彭惠敏中興路租屋欲行藏放時,自會選擇將槍枝藏放於依其平日所見供被告周應龍用以藏放毒品用具之隱匿地點即廁所天花板上,始可達其藏放以避免他人輕易可得發現或任意取拿之目的,是共犯彭惠敏前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槍枝係由曾生富置於天花板上之供詞,自足採信。而本件扣案系爭槍枝嗣經警於前述租屋處之儲藏室內所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共犯彭惠敏前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怕與被告周應龍吵架而未讓被告周應龍知悉曾生富置放槍枝乙事,且被告二人平日均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於施用之時均由被告周應龍自藏放毒品與針筒之廁所天花板內取出以供施用等情,亦據被告周應龍供述甚明,已如前述。依此推論可知,共犯彭惠敏初時確係親見並允許曾生富將本件扣案槍枝藏放於前述租屋處內之廁所天花板內,然共犯彭惠敏就曾生富藏放扣案槍枝而由其寄藏保管一事並未告知被告周應龍,且其因恐被告周應龍於自廁所天花板上取拿毒品時,會發現曾生富所藏放之扣案槍枝,進而就他人所有槍枝藏放於自家租屋處此事將可能遭致警方查緝甚或負擔刑責等情,與被告周應龍發生爭吵,故共犯彭惠敏於曾生富藏放槍枝於前述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後,嗣再自行將該扣案系爭槍枝自廁所天花板上方取出,而改為保管藏放於儲藏室內,嗣經警員於儲藏室內搜得查獲等情,即堪推認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共犯彭惠敏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就本件扣案槍枝係曾生富向其表示因在跑路,而需將該扣案槍枝藏放於其中興路租屋處廁所天花板上,且其亦明確知悉並提供該處供曾生富置放等情供述明確。又共犯彭惠敏於99年10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確實知悉曾生富將本件扣案槍枝置放於其中興路租屋處一節,亦供承明確在卷(見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第67頁)。再者,前揭中興路租屋處平日係共犯彭惠敏所居住之處而屬其所得支配管領之空間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知,本件扣案槍枝係曾生富藏放於共犯彭惠敏前述中興路租屋處廁所天花板上,而由共犯彭惠敏同意予以寄藏保管,且共犯彭惠敏嗣因恐該槍枝所置放之廁所天花板內處遭被告周應龍發現,遂再行將之改置藏放於其所管領支配之前開租屋之儲藏室內等情,均如上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積極舉證證
明被告周應龍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應龍知悉且同意前述綽號「老莫」之曾生富有將本件扣案系爭槍枝放置於前述中興路租屋處;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應龍確有與其同居人彭惠敏共同犯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從而自難遽論被告周應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等罪責。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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