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張德洲 相對人 張呂寶妹 關係人 張德勤
張德志 林 張瑞嬌 張瑞美 許 張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呂寶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德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德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德洲為相對人張呂寶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因年老退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至新竹縣新埔鎮○○里000號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手部浮腫,無法活動自如,雖看到法院人員會微笑,但對於生日、歲數、早餐內容、何人照顧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但經常答錯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4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等6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德勤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