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亦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又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亦程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向綽號「 小古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用武士刀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蔡亦程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欲駕車返回住處時,在新竹市○○路、中山路431巷口發生車禍,為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②於103年5月13日,在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發生衝突,蔡亦程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棒及開山刀而劈砍、揮打 陳禹安張偉臨 等人成傷,陳禹安頭部並受有嚴重傷勢而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所涉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蔡亦程明知開鋒後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在新竹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持有業經開鋒、刀刃長63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嗣於於同日16時45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搭載 戴佑承羅德恩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家樂福量販店前時,為警在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查獲該把武士刀,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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