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原告 謝金福 被告 黃如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雙方仍同住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期間之機會,先於各次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自原告皮包內取走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原告所設定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支付現金,被告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原告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被告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6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其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謝金福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交易對帳單、晶片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刑事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3年3月16日凌│新竹市○區○○路│1萬元│││晨2時33分│2段166號1樓7-11│││││統一超商新悅門市││├──┼───────┼────────┼────┤│2│103年3月16日凌│同上│1萬元│││晨2時35分│││├──┼───────┼────────┼────┤│3│103年3月21日下│新竹縣湖口鄉工業│4,000元│││午1時27分│一路36號全家超商││├──┼───────┼────────┼────┤│4│103年3月24日凌│新竹市○○路286│1萬元│││晨0時20分│之1號7-11統一超│││││商正國門市││├──┼───────┼────────┼────┤│5│103年3月26日凌│新竹縣湖口鄉工業│5,000元│││晨0時許│一路36號全家超商││├──┼───────┼────────┼────┤│6│103年3月26日凌│新竹市○○路○○號│1萬元│││晨2時18分│南門醫院││├──┼───────┼────────┼────┤│7│103年3月29日下│新竹縣湖口鄉工業│2萬元│││午1時48分│一路7之1號7-11統│││││一超商宏橋門市││├──┴───────┴────────┴────┤│總計6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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