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慶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受理後(
109年度花簡字第4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慶堂於民國108年5月
5日20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街G5
8攤位內,因不滿告訴人 范國昌 向其催繳其女兒 孔芯恩 所承租G41攤位積欠之電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著告訴人面揚言要找人打告訴人,見告訴人欲離開G58攤位之際,隨即以手肘頂撞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G58攤位前,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人渣」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5月5日,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7條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條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314條,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12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