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何明聰
何文成 郭綢幼 何柏翰 何文榕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劉文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恒烈 (兼 陳林蕙芳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平 (兼陳林蕙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騰義 (兼陳林蕙芳之承受訴訟人) 施朝和 施拱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被上訴人 陳宗元
施翠華 施文賢 施嘉全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楷翔 被上訴人 施光茂 ( 施拱慶 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前 ( 施拱慶之 承受訴訟人) 施光時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仲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六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介崑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朝暉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孟廷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施力仁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力文 (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長庚 施君錠 江佩蓉 ( 江施簟治之 承受訴訟人) 黃碩宏 黃珮芬 李謀雄 施中民 羅雙文 ( 施立民 之承受訴訟人) 施紫玲 施文穗 郭寶珠 施勝雄 施宇柔 梁采韻 梁秉鈞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菁
江嫣蕙 ( 施春棠 之承受訴訟人) 許湘兒 ( 廖春凱 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成 (廖春凱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博 (廖春凱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堯 廖儷珍 施奕廷 李雅塏 張國勳 張國賓 張國徽 張慧珠 張明珠 張璧珠 施恭平 施朝聘 林勝雄 林慶昀林 施惠卿 遷出美國 許傳捷 遷出美國 許傳哲 許傳偉 許傳正 許寶華 施公展 吳祚慶 吳彥政 吳岳書 吳佩純 楊瓊雲 施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廖春棠 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江嫣蕙;被上訴人施拱慶於105年8月17日本院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施光茂、施光前、施光時、施光仲、施光六、施孟廷、施介崑、施力仁、施力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1至62、136至138頁);被上訴人陳林蕙芳於106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騰義、陳志平、陳恒烈,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繼承表卷內足稽(本院卷㈤第88至90頁),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121至124頁、卷㈤第84至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何明聰(下稱何明聰)本訴主張:伊之先祖前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299、300、301、364地號土地訂有「菁頭字第2號租約」,另就系爭306地號土地訂有「菁頭字第3號租約」之耕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嗣經法院判決准許伊請求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伊辦理登記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938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44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因系爭租約所訂之租期於102年2月28日屆期,伊乃於同年3月15日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申辦租約續約登記,惟遭被上訴人施文賢、施翠華異議,經臺北市政府召開第八屆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仍未獲共識而調處不成立。又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且伊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租條例)第20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伊辦理登記。
㈡被上訴人施拱星、陳宗元、施翠華、施文賢、施嘉全,則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何明聰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其允許上訴人何文成(下稱何文成)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何文成單獨擁有、經營之 千慶 園藝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千慶公司)營業項目之物品,等同將耕地轉租或轉讓使用權予千慶公司,違反耕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已歸於無效,自無權請求續約之規定;另前案判決均未調查、辯論何明聰使用土地是否符合「非自任耕作」或「將農地變更非農業使用」之要件,自不能拘束本件判斷;至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續約並無約束力。況何明聰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使用,並栽植松柏、茶花等觀賞性作物,不但有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亦違反系爭租約主要作物為稻谷(即水稻)之約定,伊得依耕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施拱星、陳宗元、施拱慶(下稱施拱星等3人,其
中施拱慶殁如前述)反訴主張: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定期租約,非出租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之租約,何明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無建築許可或取得建築執照之供居住之房屋,違反耕租條例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又何明聰及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之違章行為人,其等侵害伊之所有權,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1、D2、D3、E1、E2、F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另何明聰自承其與何文成、上訴人郭綢幼、何柏翰、何文榕等4人(各以其姓名稱之,合稱何文成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其等無正當理由而享有耕作之利益,應返還相當於每年地租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何明聰及何文成等4人應自10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84元(施拱星等3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施翠華、施文賢(下稱施翠華等2人)反訴主張:
系爭土地因何明聰違法擴建、增建房舍供其舉家生活使用,並鋪設水泥地停放自用車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致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無法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2項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遭稅捐機關課以總計45萬9,283元之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明聰分別賠償施翠華22萬9,642元、施文賢22萬9,641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何明聰及何文成等4人則以:何明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地上物係為便利耕作之用之農舍,被上訴人依法應與何明聰續訂耕地租約,是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另納稅係國民應盡義務,施翠華等2人不應把無法取得節稅證明怪罪承租之佃農云云置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 施宇民 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9月2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資料(原審卷㈢第11頁),原審未查明有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或如無,是否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卷㈣第282頁正背面)?逕刪除施宇民之當事人地位,且未由施宇民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即逕行判決,程序不無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本院卷㈤第82頁),要非無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本訴有無理由,將影響反訴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㈤第8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以下並請注意及之:㈠中華民國於89年4月8日以抵繳稅款為由,於同年7月10日登
記為系爭364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審卷㈣第301頁),惟上訴人起訴未列之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吳施金治 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祚慶、吳岳書、吳佩純、吳彥政,無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㈡第144頁),惟僅由吳岳書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吳施金治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卷㈤第85至86頁),是否應予闡明?㈢復查,按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限於本訴之被告,得為反
訴被告者,除本訴之原告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亦在得為反訴被告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何明聰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何明聰續訂耕地租約, 嗣施拱星 等3人提起反訴,請求何明聰與何文成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院卷㈣第281頁背面、第282頁),則施拱星等3人於原審增列非本訴原告之何文成等4人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是否與前揭反訴規定之要件相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