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宗民殺人,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鄭宗民因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多年來僅採民俗療法,未曾就醫,其病程已呈慢性化。其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0號之產業道路上,見 李慶謄 騎乘腳踏車經過其身旁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認李慶謄係其他神明派來對之挑釁,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慶謄倒地,並不斷用腳踹李慶謄之身體及頭部,致李慶謄昏厥,復將李慶謄拖行後推入上開產業道路旁之水溝中,使李慶謄臉部朝下趴在水溝內,再將李慶謄所騎乘之腳踏車推入水溝藉以壓住李慶謄,復撿拾路旁之磚塊壓在李慶謄背部,李慶謄因無法起身致頭部陷入泥濘中,因之吸入水溝內之泥沙及水過量而窒息死亡。
二、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7時45分許抵達現場查訪,鄭宗民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在場查訪之警員表明係其本人殺害李慶謄,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復拉、推被害人至水溝內溺水致死等情,惟辯稱:我卡到陰,可能是無形的附身,我雖有意識,但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早已出現被害妄想、行為舉止異常,惟均未曾就醫治療,本案前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為:「個案高度懷疑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合併有命令式聽覺與被控制妄想,在未經治療下為高暴力危險之病患,被告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雖另經○○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重新鑑定改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醫院其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能夠貼切掌握被告在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以「鑑定時間」之精神狀態,回推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倘若鑑定時,被告已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命令式幻聽」、怪異脫離現實之「妄想性思考內容」,「被控制妄想」。推估案發時被告並未規則接受治療,其精神症狀按醫理應較鑑定時更為嚴重。況○○○○○醫院鑑定結果係認「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依精神症狀嚴重度推論其案發時「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應以○○○○○醫院認定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程度」之結論較可採,依此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屬不罰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被害人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7時40分為人發現陳屍雲林縣
○○鄉○○村000000號旁產業道路水溝內,其係生前落水(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法醫師解剖時見被害人左額部有擦傷9乘2公分,左顳部有擦傷7乘5公分、左臉頰亦存有許多細小擦傷,並輕微腫脹。頭部於左顳部出現帽狀腱膜出血9乘7公分,右後枕頂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3公分。於胸腹部左側有擦傷18乘18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3乘3公分。肋骨於左側第四前側及五、六、七、八側面及六、七後側出現骨折。腹腔出現薄層之血液堆積,氣道內含有泥沙。此外,上呼吸道及食道有泥沙沈積,隻側肋膜局部黏連,肺間質充血、水腫等情,因被害人身上出現有不同程度之挫裂傷及蜘蛛膜下出血,惟其出血面積不太,對被害人之死亡影響並不明顯,但可看到被害人有遭受外力介入之現象出現,另被害人身上之氣道內出現有泥沙之沉積,且蝶竇液較為混濁,亦有泥沙吸入之現象,蝶竇液量達4毫升,因而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應為溺水造成死亡,其過程應有打鬥及受推擠進入水中,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1頁)。又案發後,經警到場勘察、採證,見被害人屍體陳屍於○○鄉○○村000000號旁產業道路○○00電線桿旁水溝內,正面向下伏趴,背部壓著一塊磚塊、頭部陷入泥濘中,上衣下緣拉至上半身約胸部處,長褲褪至臀部下緣、內褲露出,在○○00電線桿前產業道上發現一灘量多之血跡,且該處血灘末端有延伸拖曳之血跡痕,該拖曳血跡至減速標線旁,且有數滴血點往被害人陳屍水溝處方向路面滴落,未發現可疑血跡、毛髮等生物跡證,對磚塊轉移棉棒以人血試劑檢測結果為陰性,○○00電線桿對向產業道路旁水泥便橋右側發現有一處磚塊原擺處痕跡,腳踏車把手倒立於屍體背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3年4月11日雲警港偵第0000000000號號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57張(見偵2245號卷第2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係在○○鄉○○村000000號旁產業道路,遭人推入水中,生前落水導致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本身有卡到陰所以精神暴躁在家前
向天呼喊,被害人就騎乘腳踏車過來,向我嗆聲挑釁、準備要打我,我擋住,他就離開,我在現場繼續呼喊,被害人又回頭要跟我打架,我們就開始打架了,我以拳頭打他頭部2-3下,他就倒地,我就以腿踹他背部及頭部數下,那時我看到他嘴部就吐血了,他就應該已經死掉了。殺死被害人後,怕遭人看到所以將他屍體拖到水溝內棄屍。並且連他所騎乘腳踏車一併丟到水溝內(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並陳稱:拖被害人時,被害人是趴著,本來要把他的褲子脫起來但沒有成功,我就拉他的腳,把他推到水溝裡面去,連他的腳踏車及拖鞋都丟到水溝,當時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死,我存心要他死,我本來要拿鋤頭把他埋起來,怕他來報復,就把磚頭放在他身上(見偵2245號卷第7頁)等語。另於檢察官指揮員警帶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親自模擬並由員警拍攝「毆打死者前,兩人之相對位置」、「初次毆打之相對位置」、「死者初次及最後倒地之位置」、「被告將死者拖行至水溝內之路線位置」、「被告將死者腳踏丟在水溝內之路線」等照片,此有勘驗現場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含說明)23張在卷足參(見偵2245號卷第70頁至83頁)。由現場模擬照片及照片所示之說明,可見被告指出之拖行路線與上開勘察報告所繪製現場平面圖之血跡拖曳、滴落方向吻合,被告所陳之毆打、拖行造成之傷勢,亦與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時所見之外傷傷勢相符,另外,觀之同遭被告棄置於水溝,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腳踏車刮擦痕出現在左、右側腳踏板、左手把、左、右煞車末端,前方車籃右側凹陷,左側腳踏板組呈彎曲狀態,前擋泥板後側下方有刮擦痕並凹陷,後側腳踏車車身附著污泥,有上開勘察報告可憑(見偵2245號卷第24頁),腳踏車主要結構並未受損,刮擦痕或彎曲、凹陷均在前後方或末端處,當可排除被害人及腳踏車係車禍事故跌入水溝,再依檢察官模擬現場時拍攝之丈量水溝照片,水溝寬約50公分(見偵2245號卷第82頁),是該等刮擦痕、凹陷應係投入腳踏車時,腳踏車與水溝壁磨擦造成,佐以置於被害人身上之磚塊係取自被告居住處外,搭建於水溝上之水泥橋,依檢察官模擬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水泥橋上其餘磚塊均排放整齊做為水泥橋雙側護欄之功用(見偵2245號卷第81頁),水泥橋則為被告居住處即○○鄉○○村000000號與產業道路之連結,被告對案發地之熟悉,當可就地取得磚塊使用。因被告案發現場有一定之連結,其所陳之攻擊方式與現場所採得跡證、解剖鑑定報告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之○○派出所所長出具職務報告乙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圖乙紙(相卷第10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5張(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相驗與解剖照片42張(相卷第40頁至第60頁)、刑案現場平面圖乙張(偵2245號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及磚塊1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無誤。依前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昏厥後,誤以為被害人已死亡,將被害人推入水溝後,復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推入水溝,再以1塊磚塊置於被害人背上藉以壓制,此為被告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害人趴在水溝泥濘之中無法起身,因而窒息死亡,被告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又與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就其行為全程而言,應為單一之殺人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請嘉義○○醫院精神科鑑
定,鑑定結果認:「 鄭員 (指被告)智力中等或中下,發病前尚有正常之工作及生活能力,其於28歲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病症,診斷符合『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多年來僅採民俗療法,未曾就醫,其病程已呈慢性化,且受病情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等皆已逐漸退化,智力也因而降低。鄭員與被害人為舊識,2人案發前曾發生衝突,案發當天,鄭員精神病嚴重發作,受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而犯下殺人罪,因其於會談間,有以被『陰的』控制來合理化其行為之現象,且就其認為絕對不該做的事,表示即使受幻聽或妄想影響亦能夠自我控制,顯示其案發當時仍可能有部分控制能力,故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6月2日(104)○○院嘉字第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5頁)。
㈢雖原審前依職權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請○○○○○醫院精
神科鑑定,鑑定結果係認:「1.個案(指被告)智能表現約在84-91之間,相當於中下智能水準。個案在舊有習得知識保存良好,為個人內的優勢能力。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等指數分數表現約在中等程度。此檢測可能因陌生環境與被動配合之態度而低估其智能表現。2.依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評估,其精神病理呈現思考鬆散、怪異脫離現實之妄想性思考內容、被控制妄想、命令式聽幻覺、多人聽幻覺與第三人稱聽幻覺;其職業與人際功態亦隨疾病影響而逐漸下降。依精神病史推估個案約在28歲前後發病,對照電訪案母及村長之陳述,高度懷疑為思覺失調症(即舊稱精神分裂症)。3.個案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於案發後主動投案自首,自述案發前未使用酒精、毒品或其他影響精神之物質。4.個案之認知功能可理解殺人是犯法的行為,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出現命令式聽幻覺與被控制妄想等症狀,並因此衍生無法抗拒以致殺人之行為」,因而依現有資訊推斷被告於犯行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3年7月18日一○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惟查:
⒈○○○○○醫院與嘉義○○醫院之鑑定報告均確診被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之存在,然其不同意見之爭點主要有二:①犯案當下被告之精神症狀嚴重度:嘉義○○醫院鑑定報告以其鑑定過程中被告可以抗拒「命令式幻聽」為由,推斷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醫院則認被告主要因另有「被控制妄想」,於犯案時嘗試多次抵禦而告失敗因而犯行,故傾向推論「案發時」其「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被告證詞之證據力:嘉義○○醫院鑑定報告係認不能排除被告傾向陳述對其有利之說辭。然○○○○○醫院則係以鑑定時,被告已呈現「命令式幻聽」、「妄想性思考內容」、「被控制妄想」之明顯精神症狀,推估案發時被告並未規則接受治療,其精神症狀按醫理應較鑑定時更為嚴重。故「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其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上兩份鑑定報告之不同結論爭點部分,並經○○○○○醫院以104年6月24日一0四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如前(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有「辨識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嘉義○○醫院鑑定認為:僅屬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醫院鑑定則認:已達喪失程度之可能性較高。
⒉本院為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完全喪
失或屬顯著降低之程度,經傳喚作上開精神鑑定之證人 張庭綱 醫師(○○○○○)、 周士雍 醫師(嘉義○○)到庭行交互詰問結果,○○○○○醫院係以被告在「鑑定時」,雖仍有部分控制能力,然此係因被告在案發入監後,已有規則接受治療結果,故推估「案發時」被告因並未規則接受治療,其精神症狀按醫理應較「鑑定時」更為嚴重,故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之控制能力業已喪失,此並據鑑定證人張庭綱醫師在庭敘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23日案發後,其精神疾病僅規則接受治療至103年4月14日,經醫囑開立7日份用藥後,之後即未再繼續接受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3年12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就醫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03年12月1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另被告係屬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必須終身服藥控制,而精神科用藥具長效型者,最多僅達1個月,之後若未再繼續服藥控制,則患者之精神病症狀與未服藥治療前之狀況相同,因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就診時,醫囑係開立短效期用藥,故○○○○○醫院於103年7月2日為被告作精神鑑定時,被告因未繼續接受治療用藥控制,故其「鑑定時」之精神症狀與「案發時」之精神症狀並無不同等情,並據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於本院在庭陳證明白(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見解亦為在庭之鑑定證人張庭綱醫師所認同(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醫院前揭鑑定時所基於:被告在案發後已有規則接受治療,推估「案發時」被告因並接受治療,故其精神症狀應較「鑑定時」更為嚴重之此項前提並不存在。
⒊另本院為究明被告有無自首,經傳喚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壬綜 ,就被告係如何表明自首及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訊問,證人許壬綜係陳證:警方是據報於同日17時4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以為是車禍肇逃案件並不知悉何人涉案,警方在現場查訪時,被告即在距離1、20公尺處之住家陽台高喊「人是我打死的,我要自首(台語)」,之後查訪到被告住家時,被告再次喊說「人是我打死的,我要自首(台語)」,經警會同被告進行現場模擬,發現與現場跡證吻合始知被告涉案,而被告在與其對話時,情緒雖較激動,但精神狀態清醒,並未感覺到有精神病發作之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而依被告於案發後所表明要自首之前揭反應來判斷,被告當時情緒雖顯激動,但與一般人犯案後情緒尚未平復之反應相同,被告上開自首表現,非如精神醫學上所認定「被控制妄想症」患者,若已達完全喪失控制能力程度,事後清醒對於所犯下之案件會有後悔、求救之反應表現,而被告雖自認其有「卡到陰」,但只要稍加制止即知收斂,與完全喪失「控制能力」者,於任何情況下都無法控制之情形不同,因此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控制能力,應僅屬顯著降低狀態,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並據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在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34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而因被告於案發後規則接受治療僅至103年4月14日,距離○○○○○醫院於103年7月
2日作精神鑑定時已有一段時日,並無從推估「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症狀有較「鑑定時」更為嚴重,另被告於案發後,面對警方所表現之前揭自首反應,尚與精神醫學上所認定「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被控制妄想症」患者,事後清醒對於所犯下案件會有後悔、求救之反應不同,而因上開資料係在本院調查時始予呈現,均為○○○○○醫院於103年7月
2日鑑定時所未及審酌,故○○○○醫院原鑑定報告推估「案發時」被告之控制能力「業已喪失」之結論,願意修正為「顯著降低程度」乙節,並據鑑定證人張庭綱在庭陳述明白(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依上開二位鑑定證人於本院所為之鑑定說明,被告於「案發時」之控制能力,僅屬顯著降低程度,堪予認定。
㈣另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行為人於「行
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存在,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而依上開二位鑑定證人於本院所為之鑑定說明,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控制能力,僅屬顯著降低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狀態,上揭精神鑑定既均係由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專業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並無瑕疵,應可憑信,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表徵及精神狀態,予以判斷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導致其於犯罪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有「辨識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被告當時仍有部分之控制能力,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其行為仍非不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行為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但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在場查訪之警員表明係其本人殺害李慶謄,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許壬綜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逕依○○○○○醫院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即認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完全喪失控制能力,遽認被告之殺人行為應屬不罰,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請第二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即有理由,而原審既有上開瑕庛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少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審酌本案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多年來僅採民俗療法,未曾就醫,其病程已呈慢性化,且受病情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等皆已逐漸退化,智力也因而降低,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繼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自以量處徒刑為當。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毆所受之刺激;徒手毆昏被害人並推入水溝溺水窒息致死之犯罪手段;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前以抓豬為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舊識關係;徒手毆擊被害人昏厥並將之推下水溝溺水,被害人係在掙扎與恐懼持續之中步向死亡,生前所遭到痛苦程度;被告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及家人親情均毀於一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案,惟間或以「卡到陰」或「是陰靈在說話,不是我說的」避重就輕;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等一切情狀(科刑事由之確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且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開○○○○○醫院之鑑定報告指出,本案被告高度懷疑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合併有命令式聽幻覺與被控制妄想,在未經治療下為高暴力危險之病患,因此建議被告後續應接受完整醫療,避免再度犯案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另嘉義○○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指出,因本案被告長期未能持續配合接受精神科治療,且其精神狀況不穩定時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故建議除矯正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適當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從而,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