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宋梅鳳 被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7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