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廖涵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威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金飾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男扮女裝,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先前所竊得之 楊鈺靜 住家鑰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開啟 楊淑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正面);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另案被害人楊鈺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前揭住處周遭暨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至67、75至8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以下前案紀錄: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⑷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罪刑,則經花蓮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者,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乃至強盜罪之財產犯罪紀錄,業見前述,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16萬元,對常人而言已屬鉅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最終並未成立,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頁),嗣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其犯後彌縫態度亦顯然不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於白日大膽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竊得前揭鉅額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因其堂而皇之侵入住宅行竊,容將使告訴人對於住家安全存留心理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及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1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俱未扣案,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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