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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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林育德 被上訴人 賴麗真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章育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提出上訴後,復興航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玆據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65、262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92條、第19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第二審追加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均係本於復興航空於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肆、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復興航空之股東。依復興航空10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書所載,復興航空於105年9月30日之股東權益為57億6,757萬6,000元,扣除3個月之營業虧損約5億元後,推估至105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應尚有50億元左右,惟復興航空於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決議,承認復興航空105年度第四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股東權益為5,787萬9,000元,其股東權益於3個月內無端蒸發50億元,足認系爭財報顯然不實,系爭決議利用股權優勢承認不實之財報,其決議方法有瑕疵且決議內容不實,依法應屬無效;且復興航空原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製作不實之財報,侵占廣大小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92條、第191條之規定,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提起上訴,追加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確認利益,僅為其個人之投資損失,其縱有投資損失業於105年12月31日前發生,與系爭決議無關,亦與法律關係之存否或明確與否無涉;況系爭決議係針對復興航空105年12月31日之客觀財務狀況所為承認議案,更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上訴人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經當日出席股東以87.2%權數比例表決通過,並無違反決議方法之瑕疵;且復興航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之105年度個體財務報表與國際會計準則相符,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無不實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復興航空於106年6月30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肆第一案承認事項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92條、第191條固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決議承認不實之財務報表,企圖虧空公司資產50億元,所載資產、負債之內容影響業主權益,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復興航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至於系爭財務內容是否不實、復興航空之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對上訴人而言,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再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324條、第3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股東會會議表決通過系爭財報,依上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公司已解除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若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解除其責任,此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人既不因清算人送交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財報而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亦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以復興航空或承受訴訟之破產管理人為對象,上訴人對原清算人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訴請確認部分,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六、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距系爭決議日(106年6月30日)已逾30日,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不實,亦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無關,況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訴請撤銷決議不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2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復興航空105年12月31日完整之財務報表、訊問 林明昇 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內容,為復興航空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表決通過復興航空105年度財報,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人就此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於107年2月5日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持有復興航空股數乘上105年9月30日第三季財務報告書每股淨值計算一節,既與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之系爭決議內容,為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之105年度財報不同,上訴人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