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任何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民國(下同)85年間 張碧芬 邀我參
加她所起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互助會,兩人共同加入一會……應以支票繳納會金,乃運用其關係將申請 台南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相關文件及印鑑準備妥當,要我至其先生 張華興 所開設之榮翔輪胎公司內簽名讓她領取支票……」,互核訴外人張碧芬證稱:「本件確實是甲○○放到我家,銀行的人收去申請的,她身分證放到我家就是想要申請支票。(為何支票申請以後供你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共有一個會,她把支票放在我那裡由我保管,她是有同意借我使用,因為在當時經濟好的時候有賺錢就不計較。」,足認系爭支票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印鑑或係由訴外人張碧芬所準備,惟事先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始提出申請,既然上訴人同意將支票借予張碧芬使用,並將印鑑交予張碧芬,授權張碧芬開立系爭支票,其依法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碧芬以其名義出名擔任88年9月5日起會
總會數33會,每會標金5萬元及89年3月5日起會總會數27會每會標金10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實際上由張碧芬行使會員之權利,並將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借予張碧芬使用以支付會款,此由上訴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於85年10月4日開戶後迄89年8月10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且四年內使用之支票達154張,倘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會員,未同意張碧芬使用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焉有任由張碧芬四年內開立154張支票之理,又何以之前未對張碧芬提出告訴或主張,顯見上訴人同意授權張碧芬簽發使用其支票,上訴人應負票據之責任。此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6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上訴人雖陳報張碧芬與張華興二人之退票,用以證明張碧芬
曾向其調現,惟此並無法否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支票借予張碧芬使用之事實,況上訴人所言倘屬實,則益顯上訴人與張碧芬之間關係非淺,上訴人將其支票借予張碧芬使用洵屬合理。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碧芬相識於台南市南區鹽埕市楊,上訴人
係市場內攤販,排攤於訴外人張碧芬屋前,然其竟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張碧芬甚至於89年8月間與其夫張華興共同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5紙,共180萬元,向上訴人調現,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回。然原審則以支票承辦人 王財生 及 陳天龍 之證述本件支票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無訛後,始予受理,是縱非上訴人親筆簽名,亦係事先得上訴人之授權等語為判決,顯有事實之違誤。另上訴人係小攤販,對訴外人張碧芬盧列上訴人為互助會會員全不知情,而訴外人張碧芬領得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交給活會會員,上訴人亦不知情,直至張碧芬倒會後,活會會員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始知被作為人頭會員乙事。
㈡85年10月4日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上訴人確不在場,
,如上訴人有到場提出聲請,為何不自己簽名,又何需他人代為簽名呢?證人王財生及陳天龍確未核對身分證正本,因張碧芬係20幾歲年青女子,上訴人係50幾歲老婦人,何以未看出身分證上之面相及實際辦理之人不相符?上訴人從未將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張碧芬使用,但曾為辦理勞保,將相關資料放至張碧芬處,內有身分證影本證人王財生及陳天龍出庭證稱申請時須持身分證正本才能辦理之事,顯有不實。
㈢按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
對支票之發票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參照),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被上訴人始終提不出上訴人有授權予訴外人張碧芬申請支票
存款開戶之授權文件,豈能認上訴人有授權之理?原審未加詳查,僅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務之承辦人王財生及陳天龍之證詞,及訴外人張碧芬不實供詞,而認上訴人有授權乙事,顯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碧芬以其名義出名擔任88
年9月5日起會總會數33會及89年3月5日起會總會數27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蓋由88年9月5日33會和89年3月5日27會之原始會單中,均無上訴人甲○○之姓名,而嗣89年3月5日會單上編號14之 方志誠 始被塗改為甲○○,上訴人全不知情。㈥上訴人經營的係小攤販生意,上訴人早於87年3月6日已向臺
灣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而有台灣銀行支票可簽發,不需要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必要。
㈥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張碧芬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㈡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張碧芬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
⒈查上訴人前固以訴外人張碧芬盜開系爭支票為由,向檢察
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而訴外人張碧芬於該案中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因支付被上訴人參加其於88年9月5日所起會總會數33會,每會標金5萬元及
89年3月5日起會總會數27會每會標金10萬元之互助會為支付會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情屬實,惟訴外人張碧芬亦陳稱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由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伊所邀集如上開二期互助會等情屬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6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上訴卷宗)核閱無訛,訴外人張碧芬均否認有冒用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5號三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9頁、第170頁、第171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19頁、第14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402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卷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⒉而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偵查時初陳稱85年間張碧芬邀
其參加每會5萬元之互助會,言明該互助會是支票會,應以支票繳納會金,87年3月該互助會結束後,張碧芬再邀其參加每會10萬元之互助會,但伊無法負擔,即未參加,當時伊曾向張碧芬要求返還支票、存摺、印鑑,但張碧芬謊稱存摺已毀,且於其索回印章時,未將印鑑章返還,而係偽刻另一個印章騙伊,將伊印鑑章留存使用,在伊不知情情形下,一直對外使用該支票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17頁),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改稱張碧芬之互助會都是張碧芬冒用伊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伊未將印章交由張碧芬保管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11頁),上訴人就張碧芬簽發系爭支票所用之印章,究是否為伊交予張碧芬之印章,即印章是否為真正,前後供述先後已不一致。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第三人張碧芬以其名義申請使用空白支票,並簽發以之支付會款之事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85年第三人張碧芬
邀伊參加互助會,言明該互助會是支票會,應以支票繳納會金,乃運用關係將台南中小企銀支票相關文件及印鑑準備妥當,要伊至其先生張華興所開設之榮翔輪胎公司內簽名讓她領取支票使用等語屬實(同上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見系爭支票存款戶開戶初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為之乙情,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既知開立該支票存款戶,係為請領支票簽發用於張碧芬邀集之互助會所應支付予會員之會款,則其自有同意並授權第三人張碧芬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會款之行為。雖上訴人另陳稱87年3月間該互助會結束後,第三人張碧芬再起10萬元之互助會,伊未再參加,並有向張碧芬表示要拿回印鑑,張碧芬其後再簽發之支票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上訴人對其曾向第三人張碧芬表示要拿回支票,未再繼續同意其簽發支票等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曾於87年3月6日向台灣銀行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可稽(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2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關於開立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之程序,及其法律上效力並非一無所悉,若上訴人於87年3月間於其所參加第三人張碧芬所邀集之互助會結束後,因無再讓第三人張碧芬繼續使用其名義支票之必要,而欲禁止第三人張碧芬繼續使用,避免張碧芬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衡情上訴人應係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辦理銷戶,以終結該支票存款戶,避免遭張碧芬盜用,豈有於第三人張碧芬向其表示存摺已毀後,僅係向第三人張碧芬要求索回印章而已,對張碧芬手上剩餘之空白票,及已開立在台南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戶不聞不問之理,更且上訴人於同一時期既另在台灣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顯見其自身有使用支票之必要,若其未同意第三人張碧芬繼續使用該支票,則其於不再參加張碧芬之互助會後,將其在台南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戶收回自用即可,又何必另開立一新的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使用,⒌另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務之承辦人王財生於
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支票存款申請書是否你所承辦?)是的。(是否記得該申請書是在場的上訴人甲○○、證人張碧芬所申請?)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當時申請書有核對身分證件?)照銀行的申請程序我們都有核對。申請時必須要持身分證件的正本才能夠申請,但是肉眼很難比對正確。對於本件無印象。」等語。另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務之另一承辦人陳天龍亦證稱:「(是否有參與甲○○支票申請書的開戶?)王財生是負責審核前半段的票信,我是負責資料齊全後甲存戶的開立及支票的建檔。我並沒有在臨櫃第一線接觸申請人,我並不知道是否為本人開戶,因為只要書類齊全我們就開始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是以本件系爭支票戶之開戶是否為上訴人甲○○親自前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因事隔已久,證人王財生固不復記憶,而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王財生及陳天龍之證言,本件支票帳戶之申請係經核對過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本無訛後,始予受理。是以本件支票帳戶之申請書縱非上訴人親筆簽名,而由訴外人 張雀芬 代簽,苟非張碧芬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以申請,實無法並由張碧芬向銀行請領支票之理。上訴人徒然辯稱伊對於請領支票一節,全然不知,系爭支票係遭張碧芬冒名申請云云,自難採信。
⒍再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五年間張碧芬邀我參加
她所起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互助會,兩人共同加入一會,...應以支票繳納會金,乃運用其關係將申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相關文件及印鑑準備妥當,要我至其先生張華興所開設之榮翔輪胎公司內簽名讓她領取支票...」(上開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互核證人張碧芬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甲○○自己要申請,我只是介紹她去申請而已。)...本件確實是甲○○放到我家,銀行的人收去申請的,她身分證放到我家就是想要申請支票。(為何支票申請以後供你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共有一個會,她把支票放在我那裡由我保管,她是有同意借我使用,因為在當時經濟好的時候有賺錢就不計較。」(原審卷二第191頁)等語,足認系爭支票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印鑑或係由證人張碧芬所準備,惟事先經過上訴人甲○○之同意,始提出申請,上訴人甲○○並同意至張碧芬之夫張華興所開設之榮翔輪胎公司內簽名,以讓張碧芬領取支票使用。再觀之上訴人甲○○稱:「我身分證件沒有寄在張碧芬那裡,我只是勞健保寄在張碧芬那裡。」(原審卷二第193頁),上訴人甲○○既然將勞保資料寄於證人張碧芬處,衡情兩人交情匪淺,則以其二人之交情,上訴人甲○○將支票借予證人張碧芬使用,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證人張碧芬證稱其係經上訴人甲○○同意,並無冒用被告甲○○之名申請支票或盜開支票之情事等語,應可採憑。
⒎末查上訴人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
於85年10月7日開戶後迄89年8月10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時間長達4年之久,若本件支票係由證人張碧芬冒名申請並盜開,且本件上訴人指稱張碧芬自85年10月7日起即盜領其支票使用,迄89年8月10日止計盜領154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倘上訴人未同意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張碧芬使用,焉有任由張碧芬於4年內開立154張支票之理?上訴人甲○○辯稱張碧芬偕同張碧芬公司之會計小姐張雀芬(張碧芬之姪女)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使用,由張碧芬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上訴人年籍資料,再由張雀芬偽簽上訴人姓名於申請書上,張碧芬領得支票後再據以偽造有價證券交給活會會員,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⒏又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庭提之系爭89年3月5日互助會單原
本,其中編號14號原本方志誠,經剪貼方式貼上甲○○的名字,與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提出之辯論狀後附89年3月5日互助會單影本,編號14號原印刷體名稱為方志誠,經畫掉後再以手寫改為甲○○等情,業經勘驗屬實。因認若非訴外人張碧芬確有徵詢上訴人之同意而加入系爭互助會,實無大費周章在會單上更正真實互助會會員名字之必要。⒐綜上足見上訴人曾同意第三人張碧芬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會款乙情,應堪認定。
㈡從而上訴人既曾同意並授權第三人張碧芬簽發系爭支票,由
第三人張碧芬用以支付會款,並因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負票據授權人之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