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815號聲請人寅盛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祐明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97年11月10日│327,600元│DY0000000│││ 游振翔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