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薛仲利
相 對 人 方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年2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362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30分履勘執行標的
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前棟房間現場時,因相對
人拒不交付鑰匙,致異議人須更換大門鎖頭以完成點交,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鎖頭更換費用新臺幣4,500元,異議人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居留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前
向異議人承租高雄市○○區○○○街○○號2樓前棟房間,且
相對人居留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無
法收件,相對人可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
110年3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
促卷第29頁),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再按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
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6月20日申請來臺
依親與其配偶 陳志政 共同生活,且以陳志政之住所即高雄市
○鎮區○○○路○○○○○號3樓為居留地址,有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23頁)
,遍觀本件亦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上址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上址即非不得推定為相對人住
所之依據。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承租高雄市○○區○○○
街○○號2樓前棟房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租
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
,僅得推認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有暫時居住該址之可能,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廢止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
所之意思及事實,況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所衍生之鎖頭更換費用,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執
行完畢,相對人自無繼續居住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
○街○○號2樓前棟房間之可能。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可收件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從
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居留地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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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