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原告 張宇娃

被告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00元、訴外人 廖聘幸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上開費用均非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徵收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將兩項請求合併計算為1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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