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告 陶金苗
被告 蔡耕 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耕有間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191號公證書所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及113年度雄院民王字第20266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中興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0)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劉中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85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4,432元/㎡×土地面積36,963㎡×權利範圍88/100000+建物課稅現值496,600元=1,941,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劉中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應予撤銷、被告劉中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亦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941,859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1,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