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845號

原告 洪于雯

被告 蕭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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