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芳琪

被上訴人

即被告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穎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8,096元(計算式:843,780元+1,874,316元=2,718,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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