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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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抗告人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 律師

相對人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95,429元,因抗告人提起反訴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本件兩造得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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