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798號
原告 駱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查報被告住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