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798號

原告 駱彥存

被告 林家定 (原名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查報被告住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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