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嘉義縣○○鎮○○里○○路○○○號「米綺理容院」負責人,其明知 薛行珠孟巧真 二人係入境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左右,在上址以每日平均薪資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先後僱用薛行珠、孟巧真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在該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孟巧真、證人 黃思玫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記錄、入出境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