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按假扣押事件所謂訴訟終結者,必其假扣押之裁定業已撤銷,並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撤回者始符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僅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經聲請撤回,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0四號假扣押卷,亦未有因聲請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命令,是該假扣押事件尚難謂已終結,則聲請人雖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謂符合前揭第二款之事由,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有何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