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上,致電予位於臺南市○○街○○號之甲○○,佯稱先前東森電視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
8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依其指示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乙○○所設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29日(97)聯銀營字第1234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對方可能拿伊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達98,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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