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9、20時許,在國道六號公路C607標工地,將焜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焜曜公司)建築所剩之鋼筋材料1850公斤搬至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年月21日7時30分許,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台甲資源回收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鋼筋至台甲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二)上開工地之鋼筋廢料,並未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一情,已據焜曜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明知其無處理上開鋼筋之權利而仍予以載運販售,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四)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賣云云,要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缺錢之犯罪動機,而其係以小貨車載運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竊取之鋼筋1850公斤,如出賣將獲得12950元)之情形,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