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6號),該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2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否認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6號、95年度親字第13號卷宗審查,原告在該事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瑞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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