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事實: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由仁和路往南崗三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南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其右側同向由告訴人丁○○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丁○○、乙○○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背挫傷之傷害。㈡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第十七號路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丁○○、乙○○、甲○○、丙○○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甲○○、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