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潘美華 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94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潘美華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他人(
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姓名),並於97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潘
美華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是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若非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而聲請人併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非該條所應准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33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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