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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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方秋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2,0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業於民國104年6月3日將其
戶籍地址自「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6」遷至「高
雄市○○區○○○路○○○號6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足認其實際住所已有遷移。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