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阮宏民 即玉民工程行
被   告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將其所承包之「10
3年度高雄市 茂林 區公所阿夏那野溪ok+000~ok+800二期清
疏工程、濁口溪二期清疏工程、多納溫泉溪ok+000~1k+000
二期清疏工程」等3件疏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
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由原告進行測量,原告並自103
年3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施測完畢。詎被告除給付其中「
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測量費
外,並未支付「 阿那夏 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2,000元測量
費及「茂林疏濬等3件(阿夏那、紅塵峽谷、溫泉溪)設計
前地形測量」部分之6萬元測量費。原告遂於104年2月16
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期間,數次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對帳
單、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繳該款項,
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尚積欠之72,000元(計算式:12,000+6萬=72,000)
測量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承包系爭工程等情不予爭執,惟被告
係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繪製作業,委託長期有合作關係之原
告之兄 阮宏昇 及原告之堂嫂 洪淑華 辦理,且係由阮宏昇、洪
淑華向原告提出測量數據及資料,並由洪淑華將圖說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又被告於系爭
工程竣工並領取承攬報酬後,即於104年1月6日及1月12
日,分次匯款合計621,062元予洪淑華,且未聞阮宏昇或洪
淑華曾向被告反應款項短缺之情,足徵被告業將系爭工程所
應支付之款項全數給付阮宏昇、洪淑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103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
竣工及領取承攬報酬後,於104年1月6日及1月12日,分
次匯款合計621,062元予洪淑華等情。有付款憑據、匯款申
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及50至61頁)附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兄阮宏昇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嫂洪淑華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
託原告進行測量,惟被告於原告施測完成後,除給付其中「
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萬元測量費外,並未支付「
阿那夏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2,000元測量費及「茂林疏濬
等3件(阿夏那、紅塵峽谷、溫泉溪)設計前地形測量」部
分之6萬元測量費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法律關係存在?
若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存在法律關係?若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及第537條前段規定自
明。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之圖說設計、繪製等經過,證人阮宏昇證稱:
我與被告間有多年合作關係,合作模式都是我以被告名義畫
圖、設計監造,然後被告再將領取之部分承攬報酬支付予我
。以系爭工程而言,包含服務建議書、現場會勘等,都是由
我一手處理,但是被告從系爭工程開始,希望能將監造權取
回,由被告負責監造而價格均分。因此,系爭工程之設計階
段測量是由我處理,但是就監造階段之測量,則是被告請原
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淑華所為:
我知道系爭工程有分成設計階段及監造階段之測量,且被告
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之監造權取回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64頁
反面)大抵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確實直接請原告進行系
爭工程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4頁)。
⒉是自前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以及兩造、被告與阮宏昇、
洪淑華間認識已久,被告長年以前揭方式央請原告或阮宏昇
進行承包工程之測量、會勘等情觀之,被告應係本於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將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託」
原告親自處理,且本件委任事務之範疇係測量報告書之繪製
,而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繪圖等均有相當之獨
立性,又本件查無測量、繪圖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或保固責任等承攬契約之特殊約定。況且,被告於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事務後,確有給付其中「溫
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萬元測量費,除據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65頁),並有應受帳款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
68至73頁)存卷可稽,倘兩造間係如被告所述無任何法律關
係,則被告何需支付原告該1萬元之測量費。準此可知,兩
造間係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卓然。換言之,被告
辯稱: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
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事務委託原告處理,原
告允為處理,並完成3份測量報告書,有測量報告書3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81號卷第7至9頁)
存卷可按。又被告除已給付其中「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
分之1萬元測量費外,尚有「阿那夏補測、變更用」部分之
12,000元測量費及「茂林疏濬等3件(阿夏那、紅塵峽谷、
溫泉溪)設計前地形測量」部分之6萬元測量費未支付,嗣
經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對帳單、寄發存證信函及電
話通知等方式催繳,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等節,亦有電子郵
件、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81號卷第6、10頁及本院卷第34至
37、68至73頁)附卷可憑。揆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
,000元之委任報酬,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4年1月6日及1月12日,分次匯款
合計621,062元予洪淑華,是被告業將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款項全數給付阮宏昇、洪淑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並提出上開付款憑據、匯款申請書等為憑。然依上開付款
憑據等證據所示,並無法確認該621,062元確已包含本件之
72,000元測量費,且證人阮宏昇、洪淑華就此亦均證稱:該
621,062元是否已含本件之72,000元測量費,並無法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是否屬
實,已啟疑竇。況且,縱認該621,062元已包含本件測量費
72,000元,惟被告既將該款項給付予阮宏昇或洪淑華,並未
支付予原告,則恰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委任報酬之事
實,併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年4月19日,有送
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承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屬有
據。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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