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榮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他人檢舉而得知鄭榮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於同月14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所用之殘渣袋1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7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9日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1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嗣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在員警搜索時,便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然查,本件檢舉人A1、A2分別於106年9月2日、9月10日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執上開檢舉筆錄,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同月14日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7311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檢舉人A1、A2檢舉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則警方係先接獲他人檢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縱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仍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91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號、104年審易字第444號、104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扣案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施用
時先自該殘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再與海洛因一同置入玻璃球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又該殘渣袋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可憑(見警卷第20頁),則上開殘渣袋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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