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姿佑 被上訴人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杰
陳建璋 陳淑娟 王登功 王文亨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順風 被上訴人 王麒棟
王美靜 王馨憶 黃聞進 黃秀聞 黃秀玲 黃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陳正義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 陳權 於民國65年1月12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2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系爭建物為各自獨立建築,A棟與B棟僅係一小角落之牆壁連接,又其相連接部分,A棟、B棟牆壁係各自獨立,並非共用,且A棟、B棟係不同年代之建築,建築時間相差10年之久,此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上載之A棟、B棟折舊年數即足以證明,另C棟與B棟間有通行巷道分隔,可見系爭建物並非3棟相連接建物,原審認3棟連接而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顯有不當。系爭建物既屬各自獨立建物,有各自出入口,可獨立使用,且係兩造先人所遺留,上訴人亦曾於100年
9月間出資整修,伊對系爭建物有緬懷祖先情感之意義存在,反觀被上人陳正義僅為圖私利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改裝做為民宿使用,已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原判決將系爭建物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正義,明顯違背公平正義,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1至A6、C1至C6部分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共有。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正義則以:陳權雖然遺留舊建物,惟房屋漏水,損壞嚴重,伊於102年間斥資數百萬元,重新整修管理,且系爭建物共有人數眾多,實際分割有所困難,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較方便利用,原審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並由伊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審卷第66頁):㈠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權之遺產。
㈡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即屏東縣○○鎮○○段○○○○○號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陳正義單獨所有。
㈢同意按原審就系爭建物所認定之價值及其補償標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應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陳正義單獨所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準此,被繼承人陳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88年度台上第2199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90年度台上第1607號)。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陳正義於102年間出資整修完成後,於103年3月18日申設稅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再出租他人做為經營民宿,亦有照片、工程合約書及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3052號函附卷可稽,堪為真實。本院以為上訴人身為被繼承人陳權之女兒,生於斯,長於斯,對系爭建物,存有深厚情感,渴望分得父親之部分遺產,以為親情之慰藉與紀念,固屬人情之常。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義之間前為系爭建物通行權紛爭,曾經本院100年簡字487號及101簡上字第98號判決在案,有卷附判決供按。上訴人於103年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3年潮簡字第237號,顯然渠二人結怨已深,無法和睦相處。此次再為分產爭訟,若令保持共有,徒增紛擾,紛爭必然不斷,職此之故,唯有消滅共有關係,方能清除彼此之間怨懟與產權糾葛。其次,本件被上訴人陳正義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又為未保存之建物,房地所有權如能合一,在使用規劃上可避免互相掣肘,方能創造經濟上最大之效益及價值。若由上訴人單獨分得系爭建物B部分,因其基地為陳正義所有,出入又必需經過陳正義之土地,勢必再衍生基地租賃與通行權及其補償等相關問題,致生產權複雜化,實不利於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而且,被上訴人陳正義與其餘之被上訴人合計有47/60之應繼分,皆贊同或默示同意(對原審判決均未上訴)由陳正義分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反之上訴人應繼分僅占13/60,若只因為滿足其個人緬懷先人之情,罔顧其他多數繼承人之意願,顯然違反多數人或多數應繼分決定之分割原則。再者,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為未保存之建物,又稱違章建築,因無頂蓋,於103年2月11日業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註銷其房屋稅籍在案,有該局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4772號函可按,嗣經被上訴人陳正義整修後,並重為申報設籍,該局始認定其核課之價值為342,900元,有同局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供參,經衡準各繼承人投注系爭建物之多寡與利害關係,如將其中B部分逕予分配上訴人單獨所有,確有失衡之虞。揆櫫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酌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濟價值極低,曾經巨額整修,房地產權各異,目前為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之意願,應繼分之比例,並其他利害關係,以及經濟上之使用效益等情形,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並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係符合前揭分割原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陳正義擁有土地產權,並投入勞力、時間、費用來整修建物,為免房地互異,紛爭再燃,同時兼顧建物使用狀況,認為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義取得,核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義之協議,按房屋課稅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標準,即48萬60元,命被上訴人陳正義,按應繼分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綜上事證,原審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黃惠玲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