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97、1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聰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11年
3月12日,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亦在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5月20日12時8分為橋檢觀護人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0日12時8分,林聰孟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6月11日15時5分許為橋檢觀護人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6月11日15時5分,林聰孟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聰孟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年內卻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24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9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然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一卷第5、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二卷第5、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㈠、㈡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