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元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7日8時30分許,警方因調查另案即 陳仕豪 販毒案件,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郭元偉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11年2月3日,嗣因郭元偉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確定。
二、郭元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5月8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10時23分許,警方為另案即吳東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郭元偉適巧亦在場,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元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年內卻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尚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案件,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1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005200號卷第49-5
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同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48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於該事實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005200號卷第4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第67-6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2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