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政憲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 梁志豪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徐仕哲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決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7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王政憲即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沄涵 (原名 張妙玉 ),向張沄涵佯稱係姪子 張孝遠 ,並訛稱:因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張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俊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而後由梁志豪指示王政憲、徐仕哲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王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仕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由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接續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王政憲、徐仕哲再依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梁志豪指定之帳戶。嗣張沄涵發現受騙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政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沄涵於警詢時陳述。
㈢共犯梁志豪、徐仕哲於偵訊時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26日)詐騙
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福安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共犯徐仕哲遭警方盤查時所留之姓名、身分證號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張、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ATM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1996號函1紙暨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員 王永川 106年5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政憲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張沄涵,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張沄涵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依共犯梁志豪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予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於上繳贓款時,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政憲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政憲開車搭載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合
庫商銀帳戶提款卡,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多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政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態樣日趨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王政憲正值青年,並非無勞動或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共犯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共犯梁志豪指定之帳戶,被告王政憲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4,2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06年3月7日│13時17分22秒│2萬0005元││├───────┼─────│││13時18分30秒│2萬0005元││├───────┼─────│││13時19分19秒│2萬0005元││├───────┼─────│││13時20分01秒│2萬0005元││├───────┼─────┤││13時20分52秒│2萬0005元││├───────┼─────┤││13時21分40秒│2萬0005元││├───────┼─────┤││13時22分27秒│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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