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王世杰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為瀚拓開發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車,而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欲將該車輛倒車移入位於北屯區長生巷36之12號前之空地停放,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倒車進入北屯區長生巷36之12號前之空地,適有 朱善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由甘水路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世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朱善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包含眼眶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王世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吳啟銘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善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善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第53頁),並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3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行上述交通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偵卷第18-19頁),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倒車,致告訴人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潭子區沿長生巷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該自小貨車橫停在路中間,我未發現到對方就直接撞到對方,到事故地點前我未發現對方的車就直接撞過去,我的時速大約60-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四)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6年10月1日因「逾審逕註」而已註銷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頁),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因其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被告雖係銷售汽車零件之業務員,惟其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平常如何送零件,亦答稱係騎機車送零件到修配廠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駕駛汽車或小貨車,顯非被告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那台車擋到人家修車廠廠房的門口,修車廠老闆沒有請我去移車,我也不是該間修車廠的業務員,我是賣零件給修車廠,修車廠是我的客戶,我並沒有受僱於任何公司行號,當時我是好心幫停放在該修車廠門口前的車子移車,我不知道也不認識那輛車的車主,那是人家放在那裡要報廢的車子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斯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前往送貨,亦未受客戶委託,僅係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移車,自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亦難認其係從事業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啟銘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倒車時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在道路中央倒車,並因上述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骨折之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考量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中風的母親,未婚且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主要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2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1.被告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2.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顯見被告即使資力有限,仍願極力彌補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