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莊金緯 特別代理人 莊清展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狀況迄今均未有好轉之情形。詎被告竟利用原告智能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弱勢,於106年1月23日欺騙欠缺意思能力之原告,使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鄰○○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95,903元出賣予被告,並由地政士 廖昭民 於106年
2月6日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記載595,903元,惟原告僅取得20,000元。原告既在無意識情形下出賣系爭房地,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底經由訴外人「 振華 」之介紹,得知原告欲
以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便透過「振華」聯繫原告出面商討買賣事宜,於確認雙方之買賣意願後,便進一步相約至地政士廖昭民所經營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至廖昭民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提供過戶所需文件及證件予廖昭民,被告當場給付原告8萬元作為訂金暨頭期款;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被告再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匯款42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所餘尾款70萬元,被告於系爭房地尚未辦畢過戶之際,即應原告之要求先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待廖昭民通知系爭房地即將過戶完畢之際,被告即於同年2月21日及23日分別給付10萬元、60萬元予原告,並收回上開本票。從而,兩造間基於買賣之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已依約給付120萬元等事實,至為明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效成立。
㈡原告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澄清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精
神狀態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為成年人,未經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現行民法規定,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另澄清醫院鑑定報告並認定原告之意識清楚或清醒,足見原告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理。實則,於買賣過程中,原告自始均知悉買賣之意義,並曾陪同被告到場確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原告顯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再者,原告亦知悉分期付款之意義,甚至要求原告開立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參以原告申辦郵局金融帳戶,本身亦持有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用等情,益徵原告具有運用金錢、交易之能力,足認原告於買賣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委託地政士廖昭民於106年2月6日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2月23日即已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均未有好轉之情形,其係在無意識情形下出售系爭房地,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其實際上僅取得買賣價金2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共取得多少價金?㈡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
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共取得價金120萬元:
依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在廖昭民事務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所載,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當場給付8萬元給原告親收足訖,作為頭期款,該條項右方並有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表示收訖;同條第㈡項復記載:「第二次款:雙方約定明天(106.01.24下午三點)於地政士事務所用印,並給付42萬元整,餘額70萬元作為尾款,於登記完畢一次付清(雙方同意,於此同時,乙方須開立此70萬元之本票,交由地政士代為保管,尾款付清即領回)」等語;佐以該買賣契約末頁下方有原告親筆簽名及捺指印表示於106年
2月21日晚上10時20分收款10萬元及於106年2月23日下午
2時收足尾款60萬元之記載;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1紙及於106年1月24日匯款4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該申請書旁尚有原告親筆簽名用印表示於106年1月24日收到款項之文字。
足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確已自被告收訖價金共計
120萬元【計算式:8萬+42萬+10萬+60萬=120萬】。原告主張其僅取得2萬元云云,顯與上開書面證據不符。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取得120萬元後又將部分價金返還予被告,則縱原告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後有自行花用或將款項交付第三人,概與被告無涉,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給原告之履約義務。
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查原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難逕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原告固提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主張其為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情形下云云。惟原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且原告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其心智缺陷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7日澄高字第1070338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存卷足參。該鑑定報告係綜合原告之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而作成上開結論,符合一般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判斷標準,應屬可採。上開鑑定報告既未認定原告屬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即便原告受輔助宣告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列之不動產之處分,其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則原告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固然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自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再證人廖昭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兩造106年
1月23日前來代書事務所時,你是否有向兩造詢問契約原因、目的及買賣價額等事項?當時兩造如何說明?)我有問他們是否確定做買賣,他們在來代書事務所之前已經把買賣價額都談好,他們來事務所只是委託我辦理過戶的事情。(於兩造簽署如被證1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前,你是否已向兩造充分說明你所代撰之契約各條款之意義?說明過程為何?)我大概有把買賣契約書的標的、面積、價額、流程講給他們聽,當時莊金緯及 莊志偉 本來是要一起賣給邱淑惠,但是我發現莊志偉還未成年,需由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賣,莊志偉就說等明年成年後再出賣。(從原告莊金緯於簽約當日談話內容中,原告莊金緯是否知道簽約目的買賣過戶系爭房地?)知道,我有問莊金緯是否要賣房子。(你從莊金緯的談吐說話,是否知道他是正常人?)我有問他是否確認要賣房子,莊金緯及其弟都回答是。我跟他對談覺得他思路很清楚,我問他的問題他都有回答。」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莊志偉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0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莊金緯跟我說他在外面生活沒有錢可以吃飯過活,所以他想要出賣他名下所持份之房地,印鑑證明是他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我們自己保管,透過 蔡振華 引薦才找到買家,後來就到廖昭民事務所辦理過戶,買賣過程莊金緯都知道,並簽署買賣契約書等語;該案被告蔡振華則供稱:就我認知,他講話比較慢,但看不出來智能障礙,跟正常人並無分別等語。足知原告是因為需要生活費用而主動提出要出售系爭房地,並在其弟莊志偉陪同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地政士廖昭民已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解釋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僅可以正確回應廖昭民,且可按照買賣流程為相關行為,除說話速度較慢以外,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人幾乎無重大差異,是尚難認為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泛以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謂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在無意識之情形下云云,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未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