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惠娟於民國108年8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8332-LG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停駛至該路段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處之右側路旁,再起駛並左轉光復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進行左轉。剛好有 黃郁珊 騎碼107-PPX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郁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郁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進行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相對人即關惠娟願給付聲請人即黃郁珊新臺│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幣1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X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旗山旗尾郵局、戶名:黃郁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一)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1千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9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