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在 龐善云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之空屋陽台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拔釘鐵器1支,自該處踰越龐善云上址住處4樓陽台外圍牆,且以不詳方式毀壞附著於該處大門上之喇叭鎖及屬安全設備之門栓後,啟門入內進入龐善云之該址住處,竊取龐善云所有放置於該址內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電腦1台)、三星廠牌NOTE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535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家維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竊取得手後至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將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下稱「阿坤」,其使用向張家維購得之手機上網消費而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迨龐善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龐善云住處扣得拔釘鐵器
1支,且循線查得張家維涉有重嫌後,經警於10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朴子街口交岔路口前發現張家維,遂於徵得張家維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張家維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當場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龐善云領回),另由張家維之不知情之家屬自不詳處所向「阿坤」以300元購回其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亦經告訴人領回)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善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家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253頁正面、第
327背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第93頁正面及背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正面、第71頁至第85頁、第227頁至第
22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竊得之現金總額為535元,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失竊金額約有500、600元左右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是被告當日竊得之現金部分,爰由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逕予認定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告訴人上址頂樓住處陽台外之圍牆後,並破壞該處大門上喇叭鎖及其上門栓開啟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即使圍牆、門扇及其上附著之門栓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規定之要件無訛。另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拔釘鐵器1支,為長條型鐵製品,質地確屬堅硬,此有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顯見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意旨顯漏論被告尚有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牆垣之犯行,及誤認被告尚有踰越門扇之犯行,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係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應記取教訓,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且破壞門扇、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腦、手機及現金535元,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告訴人之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電腦及手機,均為高單價物品,惟業經其返還告訴人,僅尚未將其竊得之535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0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535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電腦
1台及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原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阿坤」所得之300元款項,因被告業已透過家人持300元向「阿坤」購回該手機,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53頁正面),是此部分難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拔釘鐵器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物,而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拔釘鐵器係其於告訴人住處旁空屋陽台上拾得,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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