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訴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蔡慧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甲○○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甲○○業於94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 官明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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