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莊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彩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稽。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憑。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0元(原審卷第1頁),其聲請意旨僅謂:伊年近70歲,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唯一不動產正遭相對人查封拍賣中,並不斷借貸以繳納停止執行費用,現需他人扶養救濟方能維持生活,實無資力再負擔上訴費用,亦無任何財產或信用可再為借貸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舉證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