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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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 蔣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萬4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8768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3152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㈡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
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4之1至44之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足憑(見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504號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4日另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505號卷第71至73頁)。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再抗告之裁定後,應遵期依系爭補費裁定依序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20萬8768元、31萬3152元,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同年月1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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