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廖萬城 、 吳山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未繳納裁判費,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本院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明確,而追加、變更之訴性質上亦為新訴之提出,可見於第二審起訴者,亦應按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故在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庭移送者,自得移送該審民事庭審判,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司法院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審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原告應納之裁判費自應按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本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請被告廖萬城、吳山林連帶給付美金77萬3,74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53頁),依其起訴日即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頁收狀章參照)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新臺幣30.207元,本院卷二第231頁臺灣銀行匯率表參照)計算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37萬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2萬6,6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維哲